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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上诉人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破产抵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民终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号。负责人:黄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冲,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兴港路***号。负责人:张德才。委托代理人:江子洋,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辽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STX造船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行辽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琦、STX造船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子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辽宁分行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5)大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行大连分行对STX造船公司200万元及期间利息行使的抵销生效。事实与理由:一、中行辽宁分行对STX造船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已经生效的(2013)大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STX造船公司应当给付中行辽宁分行61,129,602.31元及相应利息、复利,中行辽宁分行对STX造船公司享有经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债权数额具体、明确。不论STX造船公司破产程序进行到何种阶段或破产管辖法院是否以裁定方式确认,上述债权均合法有效、客观存在。二、STX造船公司存于中行辽宁分行处的200万元及其利息系该行对STX造船公司负有的债务。该笔200万元系STX造船公司为2011年8月23日在中行辽宁分行处申请开立的税款保付保函经过两次展期而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其开立在中行辽宁分行处的另一存款账户划转而来的,是对中行辽宁分行开具保函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在保函担保期届满、中行辽宁分行的担保责任免除后,该笔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则作为动产质押性质的200万元保证金之上的质权消灭,该笔200万元存款已经丧失了质物的属性,成为STX造船公司在中行辽宁分行处的普通存款。中行辽宁分行与STX造船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储蓄存款法律关系,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故STX造船公司在中行辽宁分行处的200万元存款,是中行辽宁分行对STX造船公司负有的债务。三、中行辽宁分行提出的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破产法》第四十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销的条件是“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本案中200万元保证金的缴存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依据2011年8月23日开立的关税保付保函,而STX造船公司破产重整时间是2014年6月6日,破产宣告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中行辽宁分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中行辽宁分行提出抵销是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一审判决没有依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确定在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消灭,即该笔保证金已经丧失了质物的性质,没有正确判断其已经转化为普通企业存款;即使中行辽宁分行如一审判决所述按照《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所载明的返还方式履行协议,则该笔资金依然应当存于STX造船公司开立在中行辽宁分行处的账户内,对中行辽宁分行主张和行使撤销权不发生任何影响。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依法保障中行辽宁分行的抵销主张及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确认中行辽宁分行的抵销发生法律效力。STX造船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中行辽宁分行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STX造船公司就案涉保证金对中行辽宁分行享有的所有权,而非债权,中行辽宁分行无权主张抵销。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可以通过特户、保证金等形式予以特定化。案涉保证金系STX造船公司设立在专户下作为反担保的质物出质的,所以中行辽宁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的是质权,而STX造船公司对该保证金享有的是所有权。二、主债权消灭后,质押保证金应当依法返还所有权人,而不能转为STX造船公司的普通存款。中行辽宁分行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亦承认,案涉保证金在主债权存续期间内的性质为质物,在此期间内STX造船公司对案涉保证金享有所有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主债权消灭后,案涉保证金是否自动转为企业存款。管理人认为,主债权消灭后,案涉保证金应当原物返还,此时的保证金仍然具有特定物之属性,并未转为普通存款。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案涉918税款保函已于2014年1月2日到期失效,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届满,这意味着被答辩人在反担保中的主债权也随之消灭,因此,中行辽宁分行应承担返还质物的义务。而截至今日,中行辽宁分行仍没有向STX造船公司返还质物,同时STX造船公司从未作出任何要将案涉保证金直接变成企业存款的意思表示,且中行辽宁分行亦未出具任何存款凭证予以证明储蓄关系的存在。可见案涉保证金质物的属性并未改变,应与一般金钱存款区分,管理人得以依据所有权要求中行辽宁分行返还质物,中行辽宁分行不得在其未履行返还义务的违约行为下还进一步基于其违约行为再主张权利。三、中行辽宁分行所述案涉保证金返还后还能继续主张抵销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案为抵销权异议之诉,目的在于解决中行辽宁分行以其对STX造船公司的债权与负担的返还原物的义务主张抵销的效力问题,与中行辽宁分行就案涉保证金返还至STX造船公司开立在中行辽宁分行处的XXXXXXXXXXX账户后其还能继续主张抵销的上诉意见不具有关联性。事实上,因STX造船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STX造船公司原账户均已停用,管理人已依据破产法之规定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了STX造船公司管理人账户用于统一归集STX造船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资金,故案涉保证金应当返还至STX造船公司管理人账户,管理人不存在抵销事由。综上,STX造船公司就案涉保证金享有所有权,中行辽宁分行不得以其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且即使STX造船公司就案涉保证金对中行辽宁分行享有的是债权,中行辽宁分行在明知STX造船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形下,仍在STX造船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主动负担对STX造船公司债务,亦属《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不得抵销的情形,依法不得主张抵销。STX造船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行辽宁分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管理人就200万元作出的抵销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2、判令中行辽宁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23日,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造船公司)向中行辽宁分行提交《开立税款保付保函申请书》,申请就大连港湾海关开具CO91145271300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以下简称海关联系单)项下应缴税款4411116.87元及相应缓税利息开具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担保函,申请担保期限自开立日至2013年1月3日。2011年8月24日,中行辽宁分行向大连港湾海关开具了GC0481111000918号不可撤销税款保付保函(以下简称918号税款保函),受益人为大连港湾海关,担保STX造船公司因加工贸易而可能发生的税款共计人民币4411116.87元及缓税利息,保函有效期为自开立之日至2013年1月3日。中行辽宁分行于918号税款保函中明确声名,“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2013年1月3日失效”。2012年8月10日,STX造船公司向中行辽宁分行提交了2011结保字918—修改1号《保函/备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延长918号税款保函有效期。2012年8月13日,中行辽宁分行向大连港湾海关作出《关于:我行GC0481111000918号税款保付保函的第一次修改》,延长918号税款保函的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2013年3月15日,STX造船公司再次向中行辽宁分行提交2011结保字918—修改2号《保函/备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延长918号税款保函有效期。同日,STX造船公司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约定STX造船公司在中行辽宁分行设立保证金专户,并向该保证金专户缴付保函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为918号税款保函提供反担保。2013年3月18日,STX造船公司如约向上述保证金专户缴付了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同日,中行辽宁分行向大连港湾海关作出《关于:我行GC048111000918号税款保付保函的第二次修改》的函,将918号税款保函的有效期最终延长至2014年1月2日。2014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STX造船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6月9日,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负责STX造船公司重整工作。2014年7月至今,管理人代表STX造船公司多次向中行辽宁分行就资金归集提出返还的主张,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中行辽宁分行寄送了《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函》,然而中行辽宁分行一直拒不返还STX造船公司在《保证金质押确认书》项下缴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1月,STX造船公司就中行辽宁分行未能按照《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之约定,于保证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STX造船公司保证金行为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要求中行辽宁分行向STX造船公司返还《保证金质押确认书》项目下保证金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向STX造船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足额给付之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之应付利息人民币100333.33元。该案已由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大民一初字第12号。2015年1月29日,管理人收到中行辽宁分行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的《债权抵销通知书》,中行辽宁分行通知管理人:“将依法行使抵销权,以STX造船公司缴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期间活期利息抵销该行对STX造船公司相同数额债权”。中行辽宁分行辩称:一、提起抵销无效诉讼主体应当是STX造船公司,而非STX造船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仅在破产程序中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主体,而不能直接作为诉讼主体。对于破产企业在破产环境中的诉讼,权利义务最终由破产企业直接承受;二、中行辽宁分行与STX造船公司之间就200万元保证金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依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消灭,也就是说,在该关税保函失效的情况下,200万元保证金丧失了担保物权的属性,从质押的动产变成了STX造船公司在中国银行的普通存款,中行辽宁分行与STX造船公司存在的仅仅是储蓄关系,中行辽宁分行对STX造船公司履行的义务是STX造船公司基于对该笔款项所有权产生的返还义务,而非STX造船公司管理人主张的质物的返还义务,所以中行辽宁分行根据破产法关于抵销的规定,用确凿无疑的债权抵销对STX造船公司的债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2014年3月13日,STX造船公司破产重整裁定下发之前,中行辽宁分行已经收到了大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三初字第160号判决书,其中判决STX造船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中行辽宁分行欠款本金61129602.31元。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中行辽宁分行对STX造船公司的债权是明确的,而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四、中行辽宁分行行使抵销权的程序符合破产法规定,行使抵销权的依据完全符合破产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STX造船公司管理人在诉状及其庭审中提出的所谓不得抵销的除外条款,STX造船公司管理人的情况并不符合破产法不得抵销情形。破产法第四十条关于不得抵销的情形第二项指债权人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中行辽宁分行并不存在该情况,中行辽宁分行形成该笔债务的时间是2011年开具的关税保函,因两次展期在2013年3月15日收到的200万元保证金,符合破产法四十条第二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在破产申请一年前就已经出现了导致后来存在债务的事由;五、中行辽宁分行收取保证金的依据是海关总署和中国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保证金实施细则,所以中行辽宁分行收取保证金并不是和STX造船公司之间的简单民事行为,是有部门规章规定的;六、按照破产法的规定,STX造船公司管理人应该是自收到债务抵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STX造船公司管理人已经自认1月29日就收到中行辽宁分行的抵销通知,其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应驳回STX造船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STX造船公司向中行辽宁分行提交《开立税款保付保函申请书》,申请就大连港湾海关开具CO91145271300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以下简称海关联系单)项下应缴税款4411116.87元及相应缓税利息开具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担保函,申请担保期限自开立日至2013年1月3日。同年8月24日,中行辽宁分行向大连港湾海关开具了918号税款保函,受益人为大连港湾海关,担保STX造船公司因加工贸易而可能发生的税款共计人民币4411116.87元及缓税利息,保函有效期为自开立之日至2013年1月3日,中行辽宁分行于918号税款保函中明确声名,“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2013年1月3日失效”。2012年8月10日,STX造船公司向中行辽宁分行提交了2011结保字918—修改1号《保函/备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延长918号税款保函有效期。同年8月13日,中行辽宁分行向大连港湾海关作出《关于:我行GC0481111000918号税款保付保函的第一次修改》,延长918号税款保函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2013年3月15日,STX造船公司再次向中行辽宁分行提交2011结保字918—修改2号《保函/备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延长918号税款保函有效期,同日,STX造船公司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约定STX造船公司在中行辽宁分行设立保证金专户,并向该保证金专户缴付保函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为918号税款保函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如上述保证金的担保责任经中行辽宁分行确认已解除,请中行辽宁分行按其存入路径返还。2013年3月18日,STX造船公司如约向上述保证金专户缴付了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同日,中行辽宁分行向大连港湾海关作出《关于:我行GC048111000918号税款保付保函的第二次修改》的函,将918号税款保函的有效期最终延长至2014年1月2日。有效期届满,大连港湾海关并未向中行辽宁分行提出索赔。中行辽宁分行亦未按约定将200万元保证金按其存入路径返还给STX造船公司。2014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STX造船公司给付中行辽宁分行欠款61129602.31元及利息。2014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STX造船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负责STX造船公司重整工作。2014年7月至今,管理人代表STX造船公司多次向中行辽宁分行就资金返还提出主张,并于2014年11月5日寄送了《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函》,然而中行辽宁分行一直拒不返还STX造船公司在《保证金质押确认书》项下缴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1月,STX造船公司就中行辽宁分行未能按照《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之约定,于保证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STX造船公司保证金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大民一初字第12号】。2015年1月29日,STX造船公司管理人收到中行辽宁分行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的《债权抵销通知书》,通知STX造船公司管理人:“将依法行使抵销权,以STX造船公司缴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期间活期利息抵销中行辽宁分行对STX造船公司的相同数额债权”。2015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STX造船公司的重整程序;宣告STX造船公司破产。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9号《决定书》,决定临时确定中行辽宁分行的债权数额106,800,871.52元。另查,2015年4月24日,STX造船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缓交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批复,同意缓交诉讼费至一审宣判前。上述事实,有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借记通知书、贷记通知书、本院民事裁定书、本院民事决定书、债权抵销通知书、缓交诉讼费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STX造船公司已通过设立保证金专户的形式将案涉资金特定化,将其作为提供反担保的质物出质。因此,该笔保证金是区别于普通银行存款的专用款项,STX造船公司就案涉保证金与中行辽宁分行产生的是物权法律关系,STX造船公司对此享有物上请求权,中行辽宁分行就本案争议的保证金无权向STX造船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诉争200万元是STX造船公司为中行辽宁分行提供的反担保资金,担保事项解除后,中行辽宁分行应按约定存入路径返还给STX造船公司。STX造船公司破产后,中行辽宁分行向STX造船公司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违反STX造船公司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行辽宁分行提出STX造船公司管理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应驳回STX造船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一节,2015年4月24日,STX造船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缓交本案诉讼费之日为行使权利之时,STX造船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之诉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中行辽宁分行提出STX造船公司管理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中行辽宁分行向STX造船公司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权,STX造船公司管理人作为破产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STX造船公司管理人主体适格。综上,中行辽宁分行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中行辽宁分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STX造船公司管理人就200万元作出的抵销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行辽宁分行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39家债权人的债权,其中中行辽宁分行普通债权为73,741,980.71元,有财产担保债权为33,058,890.8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中行辽宁分行就案涉款项200万元及期间利息是否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依据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债权人中行辽宁分行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且中行辽宁分行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2、时间上债权人中行辽宁分行应当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STX造船公司负有债务;3、虽然债权人中行辽宁分行在已知债务人STX造船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但该债务是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的债务,即对于特定期限内成立的债务,债权人主观上需无恶意。首先,辽宁分行与STX造船公司是否互负债权债务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中行辽宁分行对STX造船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过管理人审查确认,并经一审法院裁定予以确认,故中行辽宁分行对STX造船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明确。中行辽宁分行对STX造船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双方存在争议。中行辽宁分行认为,在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消灭,该笔保证金已经丧失了质物的性质,已经转化为普通企业存款,因而属于对STX造船公司的负债。STX造船公司管理人则认为,中行辽宁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的是质权,主债权消灭后,保证金仍然具有特定物之属性,并未转为普通存款,STX造船公司就该保证金仍享有所有权,是物权而非债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STX造船公司提供的用于反担保的200万元是由该公司在中行辽宁分行普通银行账户中转入到保证金账户,符合特定化并转移占有的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要件,二者之间形成了动产质押的合同关系。但是,当918号税款保函至2014年1月2日担保期限届满后,大连港湾海关并未向中行辽宁分行提出索赔,中行辽宁分行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该笔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本案中,因中行辽宁分行的主债权消灭,则设定于该保证金之上的质权也消灭,该保证金担保功能丧失,不再具有特定物之属性,其性质应转为普通存款。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对中行辽宁分行占有的该保证金,STX造船公司只能请求返还同等数额的钱款,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中行辽宁分行返还原物,因而,STX造船公司就案涉200万元及期间利息对中行辽宁分行享有债权。其次,关于中行辽宁分行对STX造船公司负有债务的时间及原因,该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除外情形。2014年1月2日918号税款保函担保期限届满,中行辽宁分行的主债权消灭,该保证金不再具有特定物之属性,其性质转为普通存款,因而,自2014年1月2日起,中行辽宁分行对STX造船公司负有债务。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STX造船公司的重整申请,从时间上看,中行辽宁分行在STX造船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对该公司负有债务。中行辽宁分行对STX造船公司的债务是基于STX造船公司向中行辽宁分行申请延长918号税款保函有效期,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后,STX造船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缴付保证金用于为918号税款保函提供反担保而形成的,STX造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故该项债务的形成事由在时间上早于破产申请一年以上。即使中行辽宁分行在该债务形成时已知STX造船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也是因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的,并非在明知STX造船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形下所负担,主观上并无恶意,因而,中行辽宁分行提出的抵销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行辽宁分行与STX造船公司互负债权债务,中行辽宁分行对STX造船公司的债权数额远大于STX造船公司对中行辽宁分行的债权数额,中行辽宁分行就案涉款项200万元及期间利息行使破产抵销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STX造船公司管理人认为该200万元仍然具有特定物之属性,该公司仍享有物权而非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STX造船公司对案涉保证金享有物上请求权,中行辽宁分行无权向STX造船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昕审判员  谭弘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