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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崔爱华与朱国成、XX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爱华,朱国成,XX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429号申请执行人崔爱华,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朱国成,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XX平,女,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崔爱华与被执行人朱国成、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朱国成、XX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崔爱华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国成、XX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99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