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吴桂琴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琴,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3行初124号原告吴桂琴,女,汉族,1946年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文韶华,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袁聚平,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天成,行政审批主管。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29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张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云,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翀,该公司开发部经理。原告吴桂琴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琴的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文韶华,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天成及委托代理人王丹、李童,第三人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沛及委托代理人吕云、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5日,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609030]号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原告吴桂琴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开发的“紫荆之星大厦”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系相邻关系,原告于2002年取得其所居住房屋的产权,并一直在此居住。2015年,第三人在未和原告处理好相邻关系的情形下,私自拉建围墙、开挖施工。第三人在原告居住地近距离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违反国家规定,在根本不具备项目开发条件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建设项目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颁发了证书。被告规划第三人的项目平行于原告正前方,所建设的项目高度将近100米,与原告居住的20多米的多层楼房正前方南北朝向。国家规定南北高层与多层之间的距离应不低于1:1.2,也就是说南北间距应在100米以上。即便依据郑州市规划部门关于南北间距的规划,该楼间距亦严重违反相关规定,是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系违法规划。由于被告的违法规划的“尚方宝剑”,导致第三人在未和原告处理好相邻关系的情形下,明目张胆的私拉建围墙、开挖施工。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自始不仅会导致原告长期生活在受到严重影响的环境当中,而且该项目建成后势必会严重侵害原告的采光、通风、日照、视线、隐私、噪音、安全等相邻权,将会导致原告的基本的正常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上述规划许可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合鑫紫荆之星大厦项目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60903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桂琴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3、郑城规【2013】16号文件。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的相应职权。二、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备案文件、郑州市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文物勘探考古发掘备案意见书、日照分析图、总平面图、航测图等材料。符合《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备,符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向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拟建建筑物与日照分析报告书中1#、2#楼的楼间距符合国家标准;3、《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不能作为审理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4、拟建建筑为商业项目,《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中高层住宅与其他住宅控制间距45米的要求不适用于本案;三、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程序合法;四、原告所有的房屋均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建筑物不直接相邻,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应当被驳回。综上,被告核发“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609030]号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附件-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609030]号;2、关于办理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委托书;8、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9、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国用(2015)第0335号;10、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项目编号:豫郑管城服务[2015]09581;11、郑州市地名委员会《关于使用“紫荆之星大厦”备案名称的通知》-郑地名委[2015]103号;1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管环表[2015]26号;13、郑州市文物考古研究院基建考古考古发掘结果意见书编号ZWY20151105;14、郑州市文物局文物勘探、考古发掘备案意见书-郑文物备[2016]第42号;15、郑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审核意见-郑人防设审字[2016]第015号;16、郑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审核意见附件;17、郑州市国家安全局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报告书-郑国安建审告字[2016]第025号;18、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19、郑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绿化设计方案审验证明-编号:YL21-1603070217;20、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紫荆之星大厦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交通规划意见-郑城规交[2016]22号;21、郑州市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专项评审意见表-郑建节审[2016]第52号;22、郑州市一星级绿色公共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审查表;2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第06-557-K01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郑政函[2014]310号;24、郑州市第06-557-K01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25、总平面布置图;26、航测图;27、日照分析报告书。证明: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项目的建设对原告居住房屋的日照不产生影响。2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媒体信息;2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现场照片。第三人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其单位是按照市土地交易中心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公开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合法程序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未对原告的相邻权产生任何影响。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意见:证据1,对户口簿和房产证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日照分析图中1#楼和2#楼对应的原告房产证陇海北二街6号楼和陇海北二街274号院6号楼的相邻关系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依法对信访事项进行答复,所作答复合法有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45米楼间距的标准不适用本案,根据原告证据3的第19页,45米的要求是高层板式住宅与高层板式住宅的平行布置时的控制间距,本案涉案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均是多层住宅,是多层住宅与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不适用于该标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原告对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的证据2至证据22不涉及原告诉求的焦点,不予质证。对证据1,该许可证的颁发没有按照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对相邻关系的强制性要求,此许可证的颁发是2016年3月25日,在颁发之前,第三人于2015年3月份已经对工程开挖施工,第三人的施工属于违法施工,工程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工程。对证据23-24,该批复是根据郑州市第06-557-K01街坊规划图则做出的,该图则违背了建筑物街坊的相关规定,偷换了四邻的相关概念,而该图则只标注了建筑物南方和东方的相邻,并且对南侧街道地名并不了解,南侧的地名应为陇海北一街,不应该是图则的郑新里路,在规定性指标中没有反映出北侧和西侧的相邻关系,既然是街坊,在规划图标中必须把四邻关系表述的非常清楚,而该图则没有表述出来西侧和北侧的相邻关系。故该组证据不符合国家规定。对证据25、26,该两幅图清楚的显示了原告所在的机械化家属院和木材公司家属院与本案违法建筑的相邻关系。其中证据25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建筑物的紧邻关系,两者楼间距远远低于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强制性规定的楼间距离。证据26否定了被告答辩中所称的原告房屋不受影响,否定了被告答辩称的原告房屋与本案涉案建筑物不具有相邻关系的问题。对证据27,该报告的右侧部分显示的文字内容证明,在原告建筑物的北侧方大寒日照还小于2小时,该图规避了原告居住房屋所在的位置。报告图表上显示的建筑物1#楼、7#和9#是木材公司家属院的楼,本案部分原告居住在1#楼。2#和8#楼是机械化家属院的楼,部分原告居住在2#楼。根据该图表的显示,被告在规划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有意回避第三人新的建筑物与原告居住房屋直接的相邻关系,该图纸有造假嫌疑。对证据28-29,公示的情况不持异议,在公示的当天,由于原告发现了该规划许可证的出台直接影响原告的相邻关系,所以原告方派出代表就立即向被告进行信访,并提出复查。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陈述上述规定仅作为内部试行,并未正式实施。本院认为该规定,未经郑州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也未经郑州市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公布实施,不能作为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据上述证据作出涉案建设规划许可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29日,第三人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紫荆之星大厦”项目向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同时提交了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郑州市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文物勘探考古发掘防空备案意见书、日照分析图、总平面图、航测图等材料。2016年2月3日,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对该申请进行了批前公示。同年3月25日,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609030]号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为郑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紫荆之星大厦”,建设位置为紫荆山路西、郑新里路北,拟建层数21层,建筑面积41424.22平方米,建筑分类为商业。原告吴桂琴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二街6号楼2单元15号房屋所有权人。根据被告提供的总平面图、航测图及原、被告双方当庭指认,原告所居住的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二街6号楼在第三人规划项目的北侧相邻区域,图纸上显示建筑名称为省一建机械化家属院,对应平面规划图上的2#楼。第三人拟建的“紫荆之星大厦”项目高层建筑退南侧郑新里路15米,裙房退8米。根据被告提供的由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日照分析图显示,经计算,拟建商业楼北侧区域的1#、2#、3#住宅楼及东侧区域的5#住宅楼日照标准均未改变。本院认为:涉案建设的“紫荆之星大厦”项目与原告房屋系相邻关系,被告作出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与原告的权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区域市政管网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市政管网承载能力评价报告。《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第三人依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日照分析图、总平面图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审查后,为其核发了郑规建(建筑)字第[410100201609030]号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并在批前予以公示,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所许可的建设项目日照时间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邢 燕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