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2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陶友祥与缪玉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友祥,缪玉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069号原告:陶友祥,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旺,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玉娥,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陶友祥与被告缪玉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旺、被告缪玉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5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之后双方发生矛盾,经东至县大渡口派出所处理,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在派出所内偿还原告30000元,下欠部分分别出具欠条共计7500元,并注明2016年5月底还清。由王某在欠条上签注担保人、证明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缪玉娥答辩称:两张欠条确实都是她签字的,但其中一张5000元欠条的钱不是她用的,是她朋友小王用的,这个钱要等到小王还给她后,她才会给原告,对于另外2500元,她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花了钱,后双方发生矛盾,经东至县大渡口镇派出所处理,被告已还款30000元于原告,尚欠75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另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25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底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所欠金额及还款期限,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对出具欠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辩称其中5000元并非其本人所用,故不应由其偿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中,原告系享有特定权利的债权人,被告系负有相应义务的债务人,至于该笔欠款是被告自己使用还是案外人使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00元欠条中约定偿还期限为2016年5月底,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讨过欠款,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该行为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实施了催讨欠款行为,经催讨被告仍未能偿还欠款,故对于此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本院现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友祥欠款7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2500元的逾期利息至2017年5月18止,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7500元的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缪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