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某2、郭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王某,郭某2,郭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382号原告:郭某1,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王某,女,193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郭某2,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郭某3,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铁路工人,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郭某1诉被告王某、郭某2、郭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被告王某、郭某2、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3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南一街25号院内北正房五间中一间由原告继承。事实与理由:王某与郭加存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二女一子:大女儿郭某2、二女儿郭某1、儿子郭某3。2010年4月27日,郭加存因死亡注销户口。1988年,王某与郭加存共同在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南一街25号院(以下简称25号院)内建北正房五间。现郭加存已去世多年,对于其遗留的位于25号院的遗产未留有遗嘱。现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说的亲属关系及我老伴户口注销时间都属实,现在这房是我们把原来的房子卖了建的,盖房时是我和我老伴出钱多,三个孩子出钱都差不多,都不多,也就买点菜、肉、灰。我老伴在世时三个孩子都照顾来着。我的意见是将我的份额和继承我老伴的份额都给我儿子郭某3,由他好好养着我。被告郭某2辩称:原告所说的亲属关系及我父亲去世情况都属实,我母亲的答辩意见都属实,我结婚以前挣钱都给我妈了,自己一分钱也没存。我的意见是将涉诉房屋中我的份额和继承我父亲的份额给我弟弟郭某3。被告郭某3辩称:我是1985年上班的,房子是1988年建的。石城那边的老房子卖了5000元,我跟我父亲一起卖的,盖的现在这个房子,盖房我一直都在跟着盖。从我上班一直交钱,我结婚之后还了盖房子所欠的帐,大概是900元。现在屋子的装修也都是我装修的,地板砖、墙、吊顶都是我弄的。大概在2003年我和我媳妇对这房子装修的,搭的炕和锅台,贴的砖,房子漏水都是我修的。我父亲有直肠癌,我们三个孩子花了5万元,开始是我先垫的,报销之后两个女儿各出了7000元,我花了1万元,之前也花了不少钱。我父亲住院的饭费花了3000元,化疗、吃药三年我出了十多万。我父亲回家之后也都是我花的钱,我媳妇跟着照顾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五间房子都是我的。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郭加存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一子,长女郭某2、次女郭某1、儿子郭某3。郭加存2010年因病去世,2010年4月27日注销户口。经郭加存申请,1988年获批在溪翁庄镇溪翁庄村新建房屋五间。建房申请表中同居人口为其妻王某、其养母郭敬荣、其女郭某2、郭某1、其子郭某3。王某夫妇及家人于1988年开始在获批的宅基地处建正房五间,该院落为密云区x镇x村南一街25号。郭某3婚后在此与父母同住。另查明:在建设该房屋时,郭某2、郭某1、郭某3均已成年但未成家,且均已参加工作,所得收入均交予其母王某。郭敬荣与其夫张本荣未生育子女,1957年4月19日收养郭加存为养子,张本荣于1985年去世,郭敬荣于1994年去世。建房时郭敬荣未出资,也未参与建房。在本院审理中,王某、郭某2均表示要求继承郭加存的遗产,25号院北正房如果有其共有份额,与继承郭加存遗产份额一起给郭某3。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信、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村委会证明、公证书、现场勘验图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但因本案当事人对25号院北正房的所有权状态存在争议,故本案应在查明所有权状态,并明确该房屋确有郭加存遗产份额的前提下,再行继承。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为改善居住生活条件出现新建、翻建房屋等事实,要综合考虑宅基地、房屋原始状态、同居人口、家庭成员间收入是否混同、家庭成员对新建房屋的出资等情况综合认定所有权归属。本案中,25号院北正房系原有老宅变卖后新建设,该房申请人为郭加存,同居人口为王某、郭某2、郭某1、郭某3、郭敬荣。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在建设该房屋时,郭加存、王书英夫妇正值中年,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郭某2、郭某1、郭某3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三人收入均交予母亲王某,且与父母共同生活,据此可以认定该三人收入与其父母收入混同;郭敬荣已年迈不能参与建房,且建房时未进行出资。郭某3当庭陈述25号院系老宅变卖5000元后所新建,其虽主张建房时有出资出力、偿还了建房所欠债务9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修缮,但综合考虑郭某3收入水平及房屋造价等情况,难以认定25号院北正房五间系郭某3独自出资出力所建,故郭某3所提25号院北正房系其独自所有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王某、郭某2、郭某1、郭某3均是25号院北正房批示中的同居人口,且建房时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收入混同,故认定25号院北正房五间系郭某2、郭某1、郭某3与其父母郭加存、王某共有为宜。考虑到郭加存、王某夫妇及郭某2、郭某1、郭某3的收入及建房投资等情况,各共有人具体份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郭加存、王某夫妇占有房屋份额应大于郭某2、郭某1、郭某3,二人享有25号院北正房80%的份额。郭某3曾对房屋进行修缮和添附,故郭某3占有房屋份额应大于郭某2、郭某1,郭某3享有25号院北正房10%的份额,郭某2、郭某1各享有北正房5%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遗产。故郭加存、王某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在分割郭加存的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给王某所有,剩余的部分即25号院北正房五间中40%为郭加存的遗产。对郭加存的遗产,其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应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继承25号院北正房中郭加存遗产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某2、王某明确表示将继承郭加存遗产的份额及房屋中其共有份额赠与郭某3,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3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应当指出的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当事人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本案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在生活及赡养老人过程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心平气和、理性的解决继承问题,避免彼此伤害亲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南一街25号北正房五间中郭加存享有的40%份额,由原告郭某1继承该房屋10%的份额,郭某3继承该房屋3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郭某1自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