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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少玉与寿宁县国家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玉,寿宁县国家税务局,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4民初340号原告:蔡少玉,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蔡少玉丈夫。被告:寿宁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宁川路城东花苑1号201。法定代表人林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春,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系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蔡少玉诉被告寿宁县国家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蔡少玉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蔡少玉以本案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蔡少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蔡少玉负担。审判员  沈维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雪黎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