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帮文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行政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6执异23号执行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帮文,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3658322-9,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51号。法定代表人雷波,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崔德,男,武隆区巷口镇林业工作站站长,住重庆市武隆区(未出庭)。被申请人(第三人)罗尚伟,男,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未出庭)。本院根据生效的本院(2015)武法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渝0156执261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张帮文的执行申请。执行异议申请人张帮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异议申请人张帮文提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要求本院撤销(2017)渝0156执261号执行裁定,要求被告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其与罗尚伟位于本农业社XX(小地名)处的林权争议的处理。经审查查明,原告张帮文诉被告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罗尚伟林业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武法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限被告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张帮文与罗尚伟位于XX村XX组“XX”处的林地权属作出处理。被告巷口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巷口府发(2016)38号文件,不予受理申请人本次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2017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张帮文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履行(2015)武法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事项。本院以被执行人巷口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巷口府发(2016)38号文件,即不予受理申请人本次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已在申请执行人张帮文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前履行了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项为由,驳回张帮文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是,限被告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张帮文与罗尚伟位于XX村XX组“XX”处的林地权属作出处理,而不是要求被告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对此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巷口府发(2016)38号文件,即不予受理申请人本次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是对申请人所提林地权属争议作出的第一次处理。故,执行异议申请人张帮文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要求撤销本院(2017)渝0156执261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巷口府发(2016)38号文件,即不予受理申请人本次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是对申请人所提林地权属争议作出了处理,且已在申请执行人张帮文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前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项。本院以此为由,作出的(2016)渝0232执105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帮文的执行申请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2016)渝0232执105号执行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张帮文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冉 洪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