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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随州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与王书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王书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848号原告:随州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5627295656。住所地:随县吴山镇闽商石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思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崇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江,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汪振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随州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石业”)与被告王书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被告王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石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东升公司与被告王书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仅将卸板劳务事宜交给张尚兵承揽,其手下人员的招聘、培训、管理、劳务报酬的发放均由承揽人张尚兵负责,原告对其人员情况一概不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随县仲裁委”)裁决认定“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王书江与随州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书江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受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升公司是经依法登记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民营企业。2015年4月份,被告王书江到原告处从事卸板工作,每月按工作量领取工资,工资由张尚兵统一领取后发放。2016年11月14日,被告在卸板过程中受伤造成右足第三四遮骨骨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5日,随县仲裁委作出随县劳人仲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王书江与随州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东升石业是经注册登记的企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王书江在其公司车间从事卸板工作,每月按工作量领取工资,充分说明了被告王书江通过付出劳动在原告东升石业处获取劳动报酬,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将卸板劳务事宜交给张尚兵承揽,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随州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书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随州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馥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