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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933号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南侧银钱村高铁桥西100米路北大柏树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267585087。法定代表人:姜帅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务农,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公司和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安平��流运输公司、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22230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玲;2、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原告李玲系该主挂车实际车主。原告李玲于2016年4月1日以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为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部分含豫S×××××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S×××××车车辆损失险为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率。2017年3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聘用驾驶员李军驾驶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福田河镇余家集桥路段时,因操作不慎冲出路面,造成麻城市公路管理局的桥、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货物受损、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麻城市公路管理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6000元,支付路产损失70030元及评估费3500元。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定,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13840元、豫S×××××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损失为22060元,原告为此合计支付评估费4000元。因涉案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上述损失均在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理应对上述损失进行理赔,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因而引发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保单上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没有受益人的允许,原告是不能主张权利的;3、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公司、李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S×××××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两份公估报告,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明目的;2、原告提供车辆的损失报价单、营业执照、证明,阜阳市高山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豫S×××××号主车和豫S×××××号挂车的修理费的金额与两车公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一致,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拟证目的。3、原告李玲偿还肇事车辆按揭贷款借记卡的明细清单,清单能反映原告李玲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并一直在偿还按揭贷款,故本院采信其依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保险金索赔的权利的拟证目的。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原告李玲系该主挂车实际车主,原告李玲将该车挂靠到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原告李玲于2016年4月2日以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为豫S×××××号主车和豫S×××××号挂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期限一年),其中豫S×××××号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S×××××号挂车车辆损失险为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率险,都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原告李玲又于2016年4月6日以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为豫S×××××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一年)。2017年3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李玲聘用驾驶员李军驾驶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福田河镇余家集桥路段,因操作不慎冲出路面,造成麻城市公路管理局的桥、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货物受损、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玲立即报警,并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麻城市公路管理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原告李玲支付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6000元,支付路产损失70030元及评估费3500元。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定,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13840元、豫S×××××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损失为22060元,原告李玲为此合计支付评估费4000元。事故中所损的106国道路段,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损失总值为70030元。2017年4月2日,原告李玲将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挂车送到阜阳市高山汽车修理厂修理,现已恢复原状。本院认为,2016年4月,原告李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购买了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到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原告李玲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同时原告李玲为该车以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办理了相应的保险单,该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固定,合同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结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2017年3月25日,原告李玲雇佣的司机李军驾驶该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福田河镇余家集桥路段时,因操作不慎冲出路面,造成麻城市公路管理局的桥、该车受损、李军受���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城市公路管理局无责任。因原告李玲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S×××××号主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为3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为豫S×××××号挂车投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依合同的规定和约定,以及交警部门划定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向麻城市公路管理局赔偿路面损失70000元,并赔偿豫S×××××号主车车辆损失费113840元,豫S×××××车车辆损失费22060元,以及主车和挂车的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6000元。原告李玲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代为支付了上述费用,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李玲支付上述费用。上述鉴定费,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两份商业险保单中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该约定无保险利益,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李玲一直在偿还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按揭贷款,并将该车送到修理厂修理并恢复了原状,以上行为并未危害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的利益,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的允许,原告李玲是不能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玲支付保险理赔金214700元。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公司、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华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 琨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玲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原告李玲系该主挂车实际车主,相关的保证金由原告李玲所有。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李玲雇佣的驾驶员李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年审有效期内,相关证件符合规定。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玲于2016年4月2日以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为豫S×××××号主车和豫S×××××��挂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期限一年),其中豫S×××××号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S×××××号挂车车辆损失险为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李玲又于2016年4月6日以原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为豫S×××××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玲赔偿。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承担责任等情况。5.公告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拟证明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定,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13840元、豫S×××××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损失为22060元,原告李玲为此合计支付评估费4000元。6.公路(补)偿、物损评估报告、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票据、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玲已向麻城市公路管理局支付路产损失70000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7.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玲为救援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2800元。8.吊车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玲为救援受损车辆支付吊车费6000元。9.车辆损失报价单,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玲将受损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因未支付全部修理费,修理厂未开修理费发票。10.原告李玲偿还肇事车辆按揭贷款借记卡的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李玲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并一直在偿还按揭贷款,享有保险金索赔权。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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