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XX、吕稚与周阳、第三人成都乐居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吕稚,周阳,成都乐居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755号原告:XX,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吕稚,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娟、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阳,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乐居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元华二巷**号*层。注册号:510109000375961。法定代表人:宁粮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吕稚与被告周阳、第三人成都乐居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百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吕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娟、孙雷;被告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第三人成都乐居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吕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包括被告立即办理新房产证登记手续,然后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协助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已付款金额10万元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时间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3、第三人承担协助办证及过户义务(诉讼中增加);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恒大金碧天下562幢1单元3号房屋以71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第三人为中介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10万元定金。此后第三人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缴纳相关税费以办理产权证事宜,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无法取得相关产权证明文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阳辩称,1、因原告未支付全部购房款,致使被告无法清偿他人债务,现在另案的债权人已经起诉被告并查封了涉案房产,故合同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合同;2、要求第三人退还被告已支付的相关费用33810元;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述陈,1、我方作为中介方,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应退还被告中介费;2、被告隐瞒了已有一套房的事实,导致涉案房屋应补缴相关税费才能办理产权证,但被告并未及时补缴;3、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1日以被告周阳为甲方、二原告为乙方、第三人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恒大金碧天下小区562幢1单元3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3***号,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45平方米)以71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10万元定金;3、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应于递件过户成功当日将首付款18700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房款由原告所贷款银行直接支付到甲方(被告)账号;4、居间费用14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100元;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其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20%的违约金;6、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买受人(原告)未能在约定时间或约定条件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另外三方还补充约定:1、甲方(被告)负责收房费用,负责快速办证费用1万元,乙方(原告)负责过户费用;2、第三人负责快速办证,约定时间在2017年2月28日前办齐双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XX、吕稚购买恒大金碧天下***-3号房屋购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为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和1月9日按照首套房的标准代被告周阳交纳了契税9116.35元和房屋维修专项资金4351.20元,因被告周阳在眉山市彭山区蔡山北路东段***号金地花园A区已有一套房产,办理涉案房产的初始产权登记需另补交一定的税费,经第三人与被告姐姐周燕沟通,被告一直未补缴相关的税费,故涉案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至今未办理妥当。诉讼中对剩余购房款617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支付。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向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按揭购买,现在按揭款已经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及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票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手续,即尚未办理登记在被告周阳名下,故本案合同的履行(过户登记)需要被告周阳先办理完涉案房产的初始产权登记手续后,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阳消极办理涉案房产的初始产权登记手续,经第三人催促后依然怠于办理涉案房产的初始产权登记手续,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及时实现,这一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并无他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属提出异议,且按揭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虽被告提出涉案房产因其他债务而被暂时被查封,但只要被告清偿该债务,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即无法律上的障碍。故涉案合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要求被告周阳办理涉案房产的初始产权登记手续,然后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协助原告取得涉案房产产权证照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剩余购房款617000元因原告方同意在本案中支付,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好涉案房产(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恒大金碧天下小区562幢1单元3号,合同备案号:3***号,建筑面积145平方米)的初始产权登记手续(即办理登记至被告周阳名下)。二、被告周阳在办理好以上涉案房产的初始产权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将其过户登记至原告XX、吕稚名下,并由原告XX、吕稚支付被告周阳剩余购房款。具体方式为:在被告周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递件成功之日起三日内由原告XX、吕稚支付被告周阳首付款187000元,余款43万元在过户成功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在支付完余款后第三人成都乐居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才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交付原告XX、吕稚。三、第三人成都乐居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周阳办理以上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手续及过户登记手续。四、被告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吕稚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时间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XX、吕稚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5元,诉讼保全费4142元,共计9637元,由被告周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荣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