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千味行食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千味行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325号原告:义乌市千味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新马路33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叶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楼恒兴。原告义乌市千味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千味行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根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千味行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6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义乌市××马路菜市场经营食品零售业务,被告因酒店需要向原告采购食品。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食品4863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摩根大酒店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千味行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直拨单22份、销货清单38份、入库单17份,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共计价款48630元的事实;提供(2016)浙0782民初10495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货物由被告员工签收的事实。被告摩根大酒店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摩根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浙0782民初10495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案外人金爱群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本案所涉货物的合同相对人均为被告摩根大酒店。原告提供的提供直拨单22份、销货清单38份、入库单17份均系原件,其中由案外人金爱群签收单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编号为SX-136914、SX-141999号的销售单非金爱群签收,也无法查明签收人是否系被告员工,但这两份销售单所记载的货款金额,均能在金爱群签收的直拨单、入库单中体现,故本院对该两份销售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摩根大酒店多次向原告购买食品,并由被告摩根大酒店的员工被告金爱群等人签收货物,共计货款为48630元。嗣后,被告摩根大酒店对上述货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摩根大酒店拖欠原告货款4863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摩根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千味行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8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