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见、倪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见,倪新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844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见,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倪新红,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见、倪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见、被告倪新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温见、倪新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温见、倪新红连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900元;三、原告对被告温见、倪新红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夏村支行分别与被告温见、倪新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见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温见、倪新红以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温见、倪新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温见与倪新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夏村信用社与被告温见签订了编号为(夏村农借)个借字(2013)年第22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温见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搅拌机,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借款方式为��循环方式,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夏村信用社与温见签订了编号为(夏村)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依据与温见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第二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产详见抵押清单,抵押财产位于乳山市祥和小区A4-1-701号。第八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温见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6.706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8日。被告温见贷款到期欠本金15万元未偿还,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另查明,被告温见名下位于乳山市祥和小区A4-1-7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乳国用2004第2346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见、倪新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温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温见与被告倪新红系夫妻关系,倪新红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对该借款知情,属于夫妻合议举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温见、倪新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见名下位于乳山市祥和小区A4-1-70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温见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见、倪新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温见、倪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温见、倪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900元;三、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温见名下位于乳山市祥和小区A4-1-7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乳国用2004第2346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