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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云峰与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峰,贯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775号原告:高云峰,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莲。被告:贯军,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云峰与被告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村居住,被告在内蒙古承揽安装彩钢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时按量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被告因手中资金不足,于2015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底还清,至今未给付,故起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偿还1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000元。被告贯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贯军欠原告高云峰工程款29000元,并于2015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高云峰工程款计贰万玖仟元整”。后被告偿还过1000元,现欠工程款2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贯军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实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贯军在接受劳务后,有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有被告贯军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给付1000元,故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云峰工程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