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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殷妍彦与被告闫长娥、李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妍彦,闫长娥,李桂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587号原告:殷妍彦,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长娥,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李桂秋,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绥阳镇(未出庭,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殷妍彦与被告闫长娥、李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闫长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2017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收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闫长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桂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被告闫长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因二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二被告按该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长娥、李桂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妍彦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