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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0,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11,王某9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王某1,男,1982年5月28日生,住沛县沛城镇。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田,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女,1986年1月24日生,住沛县沛城镇。被告:王某3,男,1987年11月1日生,住沛县沛城镇。被告:王某4,男,1991年5月22日���,住沛县沛城镇。被告:王某5,男,1991年5月22日生,住沛县沛城镇。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0,女,1977年9月27日生,住沛县沛城镇。被告:王某6,女,1983年8月10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0(系被告王某6之姐),女,1977年9月27日生,住沛县沛城镇。被告:王某7,女,1984年6月14日生,住浙江省金华义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0(系被告王某7之姐),女,1977年9月27日生,住沛县沛城镇。被告:王某8,男,1993年4月20日生,住沛县沛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颖(系被告王某8之母),女,1969年10月20日生,住沛县沛城镇。被告:王某11,男,1969年1月27日生,住沛县沛城镇。被告:王某9,男,1992年9月7日生,住沛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1(系被告王某9之父),男,1969年1月27日生,住沛县沛城镇。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0、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11、王某9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3月2日、2017年6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开庭,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军、张田,被告王某3、王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王某10,被告王某6及王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0,被告王某8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颖,被告王某11,被告王某9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1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军、张田,被告王某5、王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王某2、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王某10,被告王某6及王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0,被告王某8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颖,被告王某11,被告王某9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军、张田,被告王某3、王某5、王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王某10,被告王某6及王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0,被告王某8及委托代理人柳颖,被告王某11,被告王某9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登记在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沛县汤沐路西路的房产和登记在李美华名下位于汉城路中段的华美商厦房产,按照被继承人王传宝、李美华的遗嘱进行分割(房产价值共计约100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传宝与被继承人李美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9日订立遗嘱两份,将位于汤沐路登记在飞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和位于汉城路中段登记在李美华名下的华美商厦房产由原、被告继承。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拒不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继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辩称,对遗嘱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上均不符合遗嘱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十七条的规定,该两份遗嘱不是自书遗嘱亦不是代书遗嘱。被继承人李美华系文盲,仅能书写自己的名字,被继承人王传宝既不会使用电脑,且两被继承人家中亦无打印设备,两份遗嘱中还包括电脑表格制作图,更非一般人能够制作,显然该两份遗嘱不是两位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位于汤沐路西路(面积为2275.12平方米)不动产系四被告之父XX生前注册登记的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后被李美华与王传宝注册登记的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冒用XX注册公司的名义,将涉案资产登记在李美华注册公司的名下。四被告认为,该两份遗嘱不属于遗嘱的法定形式,且两被继承人将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作为遗产处分,故上述两份遗嘱不合法,应属于无效遗嘱。被告王某10、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11、王某9均辩称,两份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美华于2010年1月28日死亡,被继承人王传宝于2012年4月27日死亡,两人生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子,分别为长子王健、次子XX、三子王文革、四子王某11。王健于1994年6月14日死亡、XX于2000年5月4日死亡、王文革于2003年11月30日死亡。王健育有一子王某1,三女王某10、王某6、王某7;XX育有三子王某3、王某4、王某5,一女王某2;王文革育有一子王某8;王某11育有一子王某9、一女王子诺。李美华与王传宝生前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两份打印遗嘱,第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们夫妻为了解决子女继承问题,避免继承纷争,立遗嘱人特立如下遗嘱:一、本遗嘱处理财产位于沛县沛城镇汉城中路西侧6号华美商厦一、二���商住用房。二、立遗嘱对上述财产作如下处理:1、沛县沛城汉城中路西侧华美商厦一、二层商住用房、分别由王某1、王某10、王某7、王某6、王某9、王某8分割继承。2、沛县沛城镇汉城中路西侧6号华美商厦按顺序(由北向南,一二层相对应)。3、106、206、107、207号房由孙子王某1继承,105、205号房由孙女王某10、王某6、王某7共同继承,103、203、104、204号房由孙子王某8继承,101、201、102、202号房由孙子王某9继承。4、本遗嘱一式(注空白)份,立遗嘱人各执一份。注:具体附图(有两人签名及日期)立遗嘱人:李美华(签名并按捺指纹)立遗嘱人:王传宝(签名并按捺指纹)2009年10月9日”。位于汉城中路西侧华美商厦101室(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面积62.7平方米)、102-104室(房产证号:沛字第××号,面积179.02平方米)、汉城路���段华美商厦一楼(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沛字第××号,面积59.4平方米)、106室(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面积48.06平方米)、107室(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面积50.73平方米)、201室(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面积69.54平方米)、202室(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面积65.88平方米)、203室(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面积65.88平方米)、204室(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面积66.79平方米)、205室(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面积65.88平方米)、206室(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面积48.06平方米)、207室(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面积50.73平方米)及李美华名下的位于汉城路西侧华美商厦(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号,面积805.41平方米),上述房产均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美华名下。第二份遗嘱内容为:“我们夫妻为了解决子女继承问题,避免继承纷争,立遗嘱人特立如下遗嘱:1、对本人在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由王某1、王某11、王某8、王贝贝、王程程、王鹏鹏、王某2继承。2、因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有座落于沛县沛城汤沐西路2275.12平方米房产一栋,上述人员继承股权后,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房产按以下比例分配:101、201、301、102、202、302号房由孙子王某8继承,103、203、303、104、204、304号房由孙子王某1继承,105、205、305、106、206、306房由儿子王某11继承,107、207、307、108、208、308、401号房由孙子王贝贝继承,109、209、309、110、210、310号房由王程程继承,111、211、311、112、212、312号房由孙子王鹏鹏继承,113、213、313号房由孙女王某2继承。(注:后院小屋空地由相对应的房产继承人继承)。3、本遗嘱一式(注空白)份,立遗嘱人各执一份。注:具体附图(有两人签名及日期)立遗嘱人:李美华(签名并按捺指纹)立遗嘱人:王传宝(签名并按捺指纹)2009年10月9日”。上述遗嘱中的王贝贝系本案被告王某3,王程程系本案被告王某5,王鹏鹏系本案被告王某4。上述遗嘱中的房产座落于沛县沛城汤沐西路(房产证号:第××号,面积2275.15平方米),登记在法定代表人为李美华的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对原告提供的王传宝与李美华签名的两张打印遗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认为均不是王传宝、李美华本人签名,诉讼中申请对遗嘱中是否为王传宝、李美华本人签字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两份遗嘱中王传宝、李美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定代表人为李美华的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5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0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股东为王传宝、李美华,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该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解散清算,亦未进行破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王传宝与李美华的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明,沛县沛城镇杨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美华名下的房产证、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徐州市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经各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一、关于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者其他问题所作的处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遗嘱》中,抬头注明“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处理其死亡后财产的归属问题,显然属于遗嘱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院认为,亲笔书写一般理解为立遗嘱人亲自书写,“亲笔书写”的内涵已随社会、科技的发展,而表现为不同的形式。电脑和打印技术的普及,使打印文件已成为普通民众办公、生活、学习普遍的表现形式。如由立遗嘱人亲自打字、打印形成并由本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应认为系其“亲笔书写”。本案中,两份遗嘱均不是立遗嘱人亲自打字、打印形成,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两份遗嘱均系他人打字、打印形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不符,因此该两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本院依据遗嘱的形成过程分析,本案所涉遗嘱应认定为“代书”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厉害关系的人”。根据《中华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两人以上见证,且由其中一人代书。本案两份遗嘱中,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要求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不符,因此该两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遗嘱。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两份遗嘱为无效遗嘱,在立遗嘱人无其他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对本案中的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二、关于本案中两被继承人李美华、王传宝遗产范围问题。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首先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本案中,被告李美华名下的位于汉城中路西侧华美商厦不动产均系李美华、王传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死亡后应���为共同遗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5日成立,股东为王传宝、李美华,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为30万元,该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解散清算,亦未破产。本院认为,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两股东李美华、王传宝均已死亡,公司未进行解散清算,亦未进行破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的股权权作为两被继承人李美华、王传宝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进行继承。沛县沛城汤沐西路2275.12平方米房产一处,登记在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系该公司资产,非两被继承人李美华、王传宝的个人财产,故该房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本案继承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两被被继承人李美华和王传宝,共育有四子,分别为长子王健、次子XX、三子王文革、四子王某11,其中王健、XX、王文革三人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王健育有一子王某1,三女王某10、王某6、王某7;XX育有三子王某3、王某4、王某5,一女王某2;王文革育有一子王某8。故王某1、王某10、王某6和王某7,王某3,王某4、王某5和王某2,王某8均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代位继承其各自父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综上,两被继承人李美华和王传宝的遗产位于汉城中路西侧华美商厦的房产(沛房权证沛字第××号房产、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号房产),由原告王某1代位继承1/16的份额,由被告王某10、王某6、王某7、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2各代位继承1/16的份额,由被告王某8代位继承1/4的份额,由被告王某11继承1/4的份额。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原告王某1代位继承1/16的份额,由被告王某10、王某6、王某7、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2各代位继承1/16的份额,由被告王某8代位继承1/4的份额,由被告王某11继承1/4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继承人李美华、王传宝的遗产座落于汉城中路西侧华美商厦的房产(沛房权证沛字第××号房产、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号房产),由原告王某1代位继承1/16的份额,由被告王某10、王某6、王某7、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2各代位继承1/16的份额,由被告王某8代位继承1/4的份额,由被告王某11继承1/4的份额。沛县飞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原告王某1代位继承1/16的份额,由被告王某10、王某6、王某7、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2各代位继承1/16的份额,由被告王某8代位继承1/4的份额,由被告王某11继承1/4的份额。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某1负担5113元,由被告王某10、王某6、王某7、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2各负担5113元,由被告王某8负担20448元,由被告王某11负担20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耘审 判 员  杨夫彬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