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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小明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明,男。其于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明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小明自称“郭强”,与被害人王怡文通过QQ聊天。2016年10月23日下午李小明以交朋友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怡文约出,并带至李小明居住的大同县晨曦花园二期小区2-7-303室,在违背王怡文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王怡文发生性关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明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明自愿认罪,我不懂法律,我也不清楚我是否有罪,我们之间发生过性行为,但是都是自愿的,我认为我不构成强奸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小明自称“郭强”,与被害人王怡文通过QQ聊天。2016年10月23日下午李小明以交朋友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怡文约出,并带至李小明居住的大同县晨曦花园二期小区2-7-303室,在违背王怡文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王怡文发生性关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怡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李小明违背被害人王怡文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被害人王怡文称2016年10月23日14时10分左右,我被一名自称叫郭强(指被告人李小明)的男子强奸了。2016年6月���,我和郭强通过QQ聊天认识,聊了一个月左右,我就将他从我的QQ上删除了,我和郭强也没有见过面,但是我告诉了他我的电话。2016年10月23日13时42分和43分,1833526****的电话给我了两个电话我没接,完后13时48分我回过去问:“你是谁?”,对方说,我是郭强,你在哪呢,来我家坐会,我说,我不带过去了,郭强一直说,你过来哇,我就同意了,并问我在哪呢?我说在大同县汽车站附近,郭强就让我出哇,并说他过呀。13时55分左右,郭强骑一辆红色大包电动车过来,郭强就准备骑电动车拉我走,我说我腿有残疾,上不去电动车,郭强硬拉我上,完后我就上去了,他把我拉到了大同县晨曦花园二期的小区,他将电动车停在了小区南面这栋楼的七单元门口,郭强拉着我左胳膊将我拉上了303室,家里没有别人,进家后,郭强让我脱鞋,我不脱,郭强硬给我脱了鞋,然后他将我抱进了南面西卧室,郭强抱我的时候我不叫他抱,我就边打他边骂他“滚”,用拳头打他的左肩,他拉我上电动车的时候我没有反抗,拉我上单元门的时候我就是向后撤,并说上去做什么。郭强什么也没说就将我抱进了卧室,将我扔在了床上,直接脱我裤子,我拽住裤子不让他脱,由于我的左手有残疾,也没他力气大,郭强就脱下了我的裤子,并将我的内裤也脱了下来,我说我这几天可难受,他说我就是喜欢你,郭强就开始脱他自己的裤子和内裤,然后郭强就趴在了我的身上,我就用拳头打他并推他,也没有推开,他就将生殖器插进了我的阴部,我就咬了他的左肩胛骨处,郭强仍然继续抽插,他大约抽插了十五六分钟后,就从我身上起来了。这是我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当时我跟郭强的上衣都没有脱,在郭强和我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我反抗了,我咬了他三四次,并���手推他,由于我的左手有残疾,只能用右手推,事后郭强让我看他的左肩,清晰的能看见牙印。我完后就穿裤子,郭强也穿裤子,我进去卫生间小便完穿起裤子,郭强进来给我看他的左肩,我看见有牙印,完后我说我回呀,郭强说哦,你回哇,我就自己下楼,到了学校门口,我很害怕,就给我妈打电语,并说了事情的经过,我妈就领着我到郭强家找郭强,郭强家已经没人了,给郭强打电话也没接,我妈就用我的手机给郭强发了一个短信,说“我在你家门口,我是她妈,见面谈,要不我就报警了”,郭强也没回短信,完后我妈就委托贾永再老师报案,我就和贾永再老师一起来了公安局。郭强当时上身穿天蓝休闲服,什么裤子忘了,就知道是牛仔裤,红色秋裤,灰色内裤。2、大同县公安局刑警西坪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日中午,大同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人员将李小明抓获归案。3、大同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大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大同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王怡文阴道分泌物进行提取,同时提取王怡文2016年10月23日所穿粉色内裤一条。4、大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怡文于2016年10月23日在大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处女膜破裂(非陈旧性)。5、(同)公(法)鉴(物证)字(2016)0114号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标记为办案单位移交王怡文内裤上、阴道擦试物上可疑精斑迹中均检出人精斑,为李小明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6、大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李小明的三星手机一部,系同被害人联系时使用。7、李小明、王怡文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小明与被害人王怡文的通话记录。8、证人马艳叶(系被害人之母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怡文打电话找父母、老师寻求帮助的情况。其陈述2016年10月23日下午3点40分左右,我接到我女儿王怡文的电话,跟我说她被人欺负了,我问咋被欺负了,我女儿王怡文吱吱呜呜的不说,我再追问,我女儿王怡文就要跟我见面说,我问清楚她在的位置后,就去了大同县一中门口,在县一中门口跟我女儿王怡文见面后,我就问我女儿王怡文咋被人欺负了,我女儿不说就说她被人欺负了,最后我问她是不是被人强奸了,我女儿王怡文说是,我怕她不懂啥叫强奸给乱说,我就问我是不是被对方脱了衣服,我女儿王怡文说就是,完后我就带着我女儿王怡文回了家,在家里跟我丈夫说了这件事,我丈夫就挺气愤的,要带���我们去找强奸我女儿的人。我听我女儿王怡文说强奸她的人叫郭强,在晨曦小区二期一进门南面一排房的7单元3楼303户住,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在我们一家人去找郭强之前,我女儿在家里给郭强打了一个电话,郭强接起来后我女儿把电话给了我丈夫,我丈夫跟郭强说:“你在家给我等着吃官司哇!”完后就挂了电话,我和我丈夫到晨曦小区二期找郭强,郭强没在,我们就打电话,郭强也不接,问了邻居说住了一个年轻人,别的都不知道,完后我们就去找了我女儿的老师,商量事情怎么办,我女儿的贾老师就带着我女儿报了警。证人贾永再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我学生王怡文的母亲领着王怡文到了我家,跟我说了王怡文在今天下午2点左右被人强奸了,问我她们该怎么办,我一听事情挺严重就建议她们报警,最后王怡��的母亲就委托我带着王怡文来公安局报了警。9、被害人王怡文的残疾人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怡文的身份信息,王怡文为二等肢体残疾。10、大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晨曦花园小区2号楼7单元进行走访,案发当天邻居未听到求救呼喊及异常动静。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怡文对被告人李小明进行辨认。被告人李小明对其与被害人王怡文发生性关系的地点进行辨认。1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小明指认其强奸王怡文的地点。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物证提取情况。王怡文向工作人员说明咬伤李小明的位置照片。李小明左肩上的伤痕照片。14、��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李小明与宋新丽于2016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5、被告人李小明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被告人李小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小明于2016年10月23日与被害人王怡文共处一室,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李小明对双方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小明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并强行同其发生性行为的犯罪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小明在庭审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晓 丰人民陪审员 常 翠 芳人民陪审员 谢 晓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