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龚惠琴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惠琴,黄红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478号上诉人:龚惠琴,女,194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黄红月,女,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龚惠琴、黄红月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3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5月25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龚惠琴、黄红月的起诉状。上诉人龚惠琴、黄红月称:龚惠琴与黄红月系母女关系。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龚惠琴父亲龚某1于1973年7月3日向所在大队申请建造,家庭人口6人。两上诉人随龚某1迁入落户。两上诉人分配得一间房屋,独立居住生活。1981年4月两上诉人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1991年涉案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之后,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XX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上海XX有限公司征收涉案房屋。2011年12月26日,两上诉人申请按独立一户认定安置,得到被起诉人口头同意。2015年7月9日,两被起诉人未与两上诉人协商,即与案外人龚某2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起诉人至今未给两上诉人任何安置补偿。故两上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上海XX有限公司拆除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房屋而不补偿上诉人龚惠琴、黄红月的行为违法,判令两被起诉人依法对两上诉人按独立一户进行安置、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龚惠琴、黄红月的起诉,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两被起诉人对其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但上诉人的请求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