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明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96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胜,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德阳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明胜在其住处以100元卖给王某甲、旷某某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容留王某甲、旷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吸食冰毒。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明胜在其住处以100元贩卖给王某甲、旷某某0.4克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明胜在德阳市二医院后门以100元贩卖给胡某0.4克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3日,绵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依法对张明胜位于德阳市二重105生活区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其房间卧室窗台上一手机盒内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袋,经称量净重8.49克。后经鉴定,从该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6年被告人张明胜在其位于德阳市二重105生活区的住处分别容留陈某、旷某某吸食冰毒。要求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明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胜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明胜在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旷某某0.4克冰毒。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明胜在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旷某某0.5克冰毒,并容留王某甲、旷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吸食冰毒。3.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明胜在德阳市二医院后门,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0.4克冰毒。4.2016年10月13日,绵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明胜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其卧室窗台的手机盒内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袋。经称量,净重8.49克。后经鉴定,从该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1.2016年8月,被告人张明胜在其住处容留陈某吸食冰毒。2.2016年9月,被告人张明胜在其住处容留旷某某吸食冰毒。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明胜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旷某某、胥某、胡某、王某乙、陈某、孟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明胜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贩卖的数量为9.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明胜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胜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明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胜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明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8.4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代勇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人民陪审员 王兴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