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景丽诉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景丽,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丽,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于春明,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云利,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景丽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孙景丽原审诉称,2000年9月原告的房屋被动迁,至今未能够回迁安置,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动迁的两户房屋的价款、动迁补偿款、精神抚慰金、租金、利息及误工费等共计16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地段是在2000年9月实施拆迁的,根据当时有效的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没有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没有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决驳回原告孙景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上诉人孙景丽上诉称,2000年9月因建设移动通讯综合大厦,上诉人的房屋并拆迁,根据当时政策应回迁安置在三马路鸿盛园小区。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至今未回迁。多年来,上诉人不间断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动迁房屋的价款、动迁补偿款、精神抚慰金、租金、利息及误工费等共计160万元。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原审诉状可知2000年9月因建设移动通信综合大厦,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至今上诉人未回迁安置。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被动迁房屋的价款、动迁补偿款、精神抚慰金、租金、利息及误工费,实际上是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回迁安置。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是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诉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先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仲莉宇代理审判员 张泓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