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汇明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汇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49号罪犯唐汇明,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慈利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张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复字第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07年9月1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78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5月9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53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2年12月21日经本院(2012)常刑执字第348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5年5月5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33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服刑期至2026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唐汇明自2015年获得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裁床裁剪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学员;2015年至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4年四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先后6次获得奖励分;2015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专项活动奖励分;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7次,并余437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唐汇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汇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汇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五年十月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