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董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红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58号原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5067144XU。法定代表人:贺孝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迪,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红梅,女,生于1980年9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原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地产公司)与被告董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厦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熊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梅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6314元购房款,并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全额支付应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第一项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2月1日;放弃第二项请求中的保全保险费诉讼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前付清施南阳光城聚景楼3单元2808号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76314元。逾期付款的自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支付日期已到,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红梅未答辩。原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协议一份;3.恩施市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一份;4.保全申请费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建厦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红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红梅以总金额526314元的价格(4371.38元/㎡)购买原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位于恩施市××路××阳光城××单元××商品房××套,建筑面积120.40平方米;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前付清首付款176314元,剩余房款由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无利息贷款176314元,仅限于用作购买上述房屋;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还款的,自应还款期限的第二天即2016年2月1日起至全额还款之日止,按应付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该套房屋。被告随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15年7月13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5000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首付款支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审理中,原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董红梅位于恩施市××路××号施南阳光城聚景楼3-2808号的房屋,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鄂2801民初45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董红梅购买的位于恩施市××路××号施南阳光城聚景楼3-2808号房屋(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恩市房预字第20153291号,建筑面积120.40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为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随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是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达成新的合意。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76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首付款17631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840元,由被告董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谭淑琼审判员 朱 晖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 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