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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刑初9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在本院监视居住期间于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日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邹某通过QQ聊天相识。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虚构自己有一个沙场的事实,让被害人邹某投资合伙经营,被害人邹某同意。后被害人邹某在2015年4月至5月,先后分六次共计将101000元人民币汇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银行汇款凭证、对账单,张家口市宣化区防汛检查情况通报、宣化区人民政府文件、西望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邹某人民币10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邹某在2014年年底通过QQ聊天认识,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谎称自己为宣某分局刑警队的民警,并虚构自己投资开设一沙场,让被害人邹某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黄某某在骗得被害人邹某信任后,让被害人邹某以投资沙场为名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共分六次向其农村信用社尾号为9882的银行卡上汇款1010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赌债及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银行汇款凭证、对账单,张家口市宣化区防汛检查情况通报、宣化区人民政府文件、西望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为公安干警并开办经营沙场,邀请被害人邹某与其合伙投资经营沙场,从而骗取被害人邹某钱财用于个人还债和挥霍,具体数额为10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7)冀07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退赔被害人邹利梅人民币10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智慧人民陪审员  贾静燕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军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