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润全与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793号原告:吴润全,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公司职员。原告吴润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1210元、公估费8485元、施救费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64390元,共计3045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尹忠福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冀G×××××大货车沿邦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邦宽线石门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津A×××××车辆损坏、窦景文、王敬、孟翠华财产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尹忠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津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人保蓟县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依法赔付,但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原告请求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未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津A×××××车辆损失情况。原告主张津A×××××车辆损失为12121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维修价格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8485元)和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且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1272元﹛新车购置价207000元×[1-64(实际使用64个月)×1.1%]﹜,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津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在双方未就更换、维修项目和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且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更换项目、维修项目和相应的估损价格,并附有相应的损失部位照片予以证实,可完整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情况,且和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相印证,能够证实被保险车辆的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辩称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开始计算车辆折旧,鉴定价格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因原告投保时原、被告约定以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207000元作为保险价值,被告也按该金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保险车辆津A×××××的车辆损失为12121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第三者财产损失情况。原���主张,2016年6月26日尹忠福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冀G×××××大货车沿邦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邦宽线石门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孟翠华、王敬、窦景文三家院墙、房屋、树木、车辆等损坏,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孟翠华、王敬、窦景文三家的财产损失分别为6600元、72000元、7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赔偿金153600元,并支付公估费10790元(550元+5040元+5250元);被告认为,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财产损失的资质,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系自行协商,并未聘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对于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的事实。对于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虽然原告与孟翠华、王敬、窦景文三家就赔偿问题系协商解决,但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能够证实孟翠华、王敬、窦景文三家的财产损失分别为6600元、72000元、75000元,共计153600元,对此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亦能予以佐证。因而,对于原告主张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失153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赵海霞为保险车辆津A×××××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同意自2015年11月20日零时起,对号牌为津A×××××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单作出批改,删除了被保险人赵海霞,增加原告吴润全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系原告吴润全所有,挂靠到天津市君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冀G×××××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2016年6月26日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尹忠福驾驶津A×××××、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石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景文、王敬、孟翠华三家财产损失,津A×××××、冀G×××××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忠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蓟县骆马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吊装、拖运和施救,��告支付吊装、拖运、施救费10500元。另查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津A×××××车辆损失为121210元,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121210元、公估费8485元。对于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孟翠华、王敬、窦景文三家的财产损失分别为6600元、72000元、75000元,原告因此开支公估费分别为500元、5040元、5250元。原告分别向孟翠华、王敬、窦景文三家支付赔偿金6600元、72000元、75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批单、保险条款、车辆管理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吊装拖运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12121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失,为此原告共支付赔偿金153600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53600元的请求,应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其他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吊装、拖运、施救费及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吊装、拖运、施救费及公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主张吊装、拖运、施救费10500元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吊装、拖运、施救费发票,采用的是正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加盖有天津市蓟县驼马汽车救援服务中心的公章,系有资质的事故施救单位出具,且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作约定,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而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02585元(121210元+10500元+8485元+6600元+72000元+75000元+500元+5040元+5250元-2000元),对于原告此项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润全赔偿保险金302585元;二、驳回原告吴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9元,减半收取计2935元,由原告吴润全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2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付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