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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执3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伟南、刘锡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南,刘锡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3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伟南,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培飞,广西睿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锡平,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李伟南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刘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刘锡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60元、执行费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锡平名下的车牌号为“桂R×××××”号牌指南者小客车一辆。201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锡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锡平总共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伟南48000元(包括本金40000元、一般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申请人放弃剩余的利息;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偿还8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剩余40000元从2017年7月份起,前11个月每月月底前偿还3300元,第12个月偿还3700元。按照协议,被执行人刘锡平于2017年6月26日缴纳了执行费500元。201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李伟南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权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浩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