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申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家生与施文球、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家生,施文球,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9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范家生,男,194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施文球,男,195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陈维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范家生因与被申请人施文球、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家生申请再审称,1.施文球已将其拆迁所得优惠条件转让于我,拆迁选房单是权利凭证,施文球系有权转让。迪颖公司应当履行拆迁协议约定的交付选房单记载的房产义务,且迪颖公司向我开具了选房单,更是确认我享有购房权利,故我要求被申请人交付选房单确认的房产具有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原审提供的拆迁协议书是复印件且只有一联,并未将给施文球的一联收回,也未记载原拆迁证收回,我认为该协议系迪颖公司伪造。如迪颖公司与施文球变更协议,应将原协议全部收回,然而其不但未收回,反而在之后向我开具了选房单,足以说明二被申请人之间变更安置地点是虚假的。3.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如协议标的不能发生转让,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告知我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并未告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迪颖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是基于我公司提交的大量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依法作出的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范家生已将案涉房屋所谓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杨某,而杨某就案涉房屋有关纠纷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杨某向我公司交还房屋,故范家生无权要求我公司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对于范家生所称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说法,我公司认为范家生可以以其他案由继续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并无告知义务,范家生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存在错误及任何瑕疵。综上,请求驳回范家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范家生要求迪颖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迪颖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施文球将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已经迪颖公司同意,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范家生要求施文球交付案涉房屋的主张,虽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施文球的安置地点经迪颖公司及启东土地储备中心同意已经发生变更,其对原安置地点东方维也纳花园2号楼305室不再具有处分权,故范家生与施文球之间的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审据此认定案涉房屋依法不能发生物权转让效力,判决驳回范家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本院认为亦无不妥,范家生就其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家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家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马亦乐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