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922号原告:胡某某,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16800元,合计768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3日起到偿还日为止以本金6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称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用期两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借款后三个月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出具给原告胡某某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2分即2%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已付2000元应予从欠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算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已经偿还的2000元从所欠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喜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人民陪审员 闫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宏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