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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6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6204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婷,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回族,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3区8号楼(员工宿舍)。被告:李国华,男,1935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国华(以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670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186号富华家园004-01-0103(以下称涉案房屋)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61.86平方米,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每个供暖季每平米3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供暖关系。被告现拖欠2007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供暖温度不达标,甚至都是凉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面积为61.86平米,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被告未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被告称供暖季温度为14度、15度左右,低的时候12度、13度。原告称测过温,但没有测温记录。另,被告称单位应交纳一半供暖费,由单位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所抗辩应由其单位交纳供暖费一项,考虑到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被告单位交纳供暖费属于对本单位职工福利,但不构成其成为涉案房屋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主体,被告亦未提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供暖服务协议,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供暖温度是否达标,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应当对业主反映的问题进行记录或者处理,亦应当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如业主反映温度不达标应当进行测温,至少应当有对其他业主抽查的测温记录;现被告主张其曾找原告测过温,原告应当提交被告家中的测温记录,或者其他业主的测温记录,现原告无法提供任何测温记录,可认定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存在瑕疵,据此对被告供暖费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国华负担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