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元海林与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姚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海林,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姚振民,元爱平,姚磊,高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884号原告:元海林,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磊,该公司经理。被告:姚振民,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元爱平,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姚磊,男,1988年1月4日出生。被告:高丽萍,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元海林与被告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电器公司)、姚振民、元爱平、姚磊、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榜电器公司、姚振民、元爱平、姚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榜电器公司偿还原告元海林借款本金62000元及其利息。其中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另外5000元和2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还有7000元和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姚振民、元爱平、姚磊、高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振民、元爱平以“订货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5月27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25000元、7000元、20000元,五笔共计62000元。其中2016年5月27日的5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其他四笔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5分。每次借款被告元爱平均在借款凭证(金榜电器公司内部传递凭证)上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金榜电器公司印章。当时原告提出金榜电器公司是否有偿还能力,被告姚振民、元爱平告知原告:该电器公司是其全家人共同经营的,公司和其全家人都跑不了。但2016年10月底,原告去金榜电器公司时,该公司已关门,原告到被告姚振民、元爱平家也找不到他们家的人,原告所知道的他们的电话都已停机。原告认为,姚磊、姚振民名为金榜电器公司股东,但该公司实际由被告姚振民、元爱平、姚磊、高丽萍家庭经营,故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是该四被告家庭共同债务,该四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榜电器公司未作答辩。姚振民、元爱平、姚磊、高丽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24日,金榜电器公司分别向原告元海林借款5000元、5000元、25000元、7000元、20000元,并由被告元爱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分别为:“客户名称:元海林2016年5月27日,今借元海林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1分2厘。收款人袁爱平”;“客户名称:元海林2016年9月25日,今借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1分5厘)。收款人袁爱平”;“客户名称:元海林2016年9月30日,今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1分5厘。收款人元爱平”;“客户名称:元海林2016年10月2日,今借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1分5厘)。收款人袁爱平”;“客户名称:元海林2016年10月24日,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1分5厘。收款人袁爱平”。该五份借据均是使用的金榜电器公司内部传递凭证,且均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据此,原告要求金榜电器公司偿还其五笔借款共计62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6年5月27日的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2016年9月份的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016年10月份的两笔共计27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另查明,二被告姚振民、元爱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磊系姚振民和元爱平之子。被告高丽萍与姚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金榜电器公司于2010年6月8日成立,工商登记经营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磊,股东共二人即姚磊和姚振民,姚磊任执行董事,姚振民任监事。公司成立时,姚磊和姚振民各出资10万元。2011年11月14日该二人各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40万元,即每人共计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各占注册资本的50%。原告认为,金榜电器公司系四被告姚振民、元爱平、姚磊、高丽萍家庭共同经营,上述债务是该四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故要求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金榜电器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金榜电器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即被告金榜电器公司于2016年5月至10月分五次共借原告款6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金榜电器公司偿还借款6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金榜电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分别载明“1分2厘”或“1分5厘”,根据日常习惯应认定该内容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分和1.5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金榜电器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5月27日的5000元的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2016年9月的两笔共计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016年10月的两笔共计27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金榜电器公司系由被告姚振民和姚磊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金榜电器公司系四被告姚振民、元爱平、姚磊、高丽萍家庭共同经营,上述债务应是该四被告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榜电器公司、姚振民、元爱平、姚磊、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元海林借款本金62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6年5月27日的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2016年9月份的两笔共计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016年10月的两笔共计27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驳回原告元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芬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