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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陶玉如、漆宜萍等与漆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70号原告:陶玉如,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个体户,住宜丰县。原告:漆宜萍,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个体户,住宜丰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辉,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新华,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户,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江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玉如、漆宜萍与被告漆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如及陶玉如、漆宜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辉,被告漆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如、漆宜萍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整,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初,被告漆新华找到原告,称江西省会昌青商科技产业园有土建项目,同时出具了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潘其作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以及有多家机关签字盖章的关于申请批准首批进入青商科技产业园项目请求书,并表示他有能力承建一部分工程,要求原告合伙。原告信以为真,于2014年10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之妻漆宜萍于2014年10月3日转账20万元给被告,后原告经多次核实,发现被告宣称的项目根本不存在,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漆新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继续存在,未进行合伙结算;2、答辩人未占有原告的20万元。这20万元属于合伙投资资金,已交给第三方,第三方并未将该20万元返还,因此答辩人没有返还20万元的义务;3、合伙协议成立后,是第三方工程迟迟不肯交付,答辩人则完全遵守合伙协议约定,不存在答辩人过错导致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漆新华为承建工程挂靠在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以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工程内容为承包会昌县青商科技产业园内所有的土建。为此,被告漆新华与原告陶玉如于2014年10月2日就经营江西会昌青商科技产业园工程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0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同年10月3日,原告陶玉如之妻漆宜萍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漆新华20万元作为工程项目的投资,同日,被告漆新华将20万元转账给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辉华的账户,被告漆新华也陆续打款,共投资了1080235.6元,2015年4月10日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写明系前期投资款。由于工程迟迟不开工,2015年5、6月左右,被告漆新华以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报案,至今仍未解决该问题,致使《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及《合伙协议》难以继续履行,故原告陶玉如、漆宜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转账回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为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内容履行。陶玉如按协议提供了部分资金20万元,加之被告漆新华的资金共108万多元,均支付给了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青商科技产业园工程建设,属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统一管理和使用。现工程仍未开工,合伙经营产生了风险和亏损,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陶玉如、漆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龙岱荣审判员  邹小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婷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