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南京市秦淮区新奇特蔬菜经营部与江苏长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新奇特蔬菜经营部,江苏长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36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秦淮区新奇特蔬菜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新姚家巷3号。经营者:谭伟彪,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江苏长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信府河27号、29号、31号、33号、35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秦淮区新奇特蔬菜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江苏长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16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67147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1847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找到。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本院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厚林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欣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