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天宝嘉康科技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天宝嘉康科技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北京天宝嘉康科技有限公司,陶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保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世纪大道南侧西二段2号门店。法定代表人:武会。被执行人北京天宝嘉康科技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幸福南路东侧。负贵人:李瑞春。被执行人:北京天宝嘉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北京百灵无线电总厂)3号楼061室。法定代表人:李瑞春。被执行��:陶爱华,女,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本院执行的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宝嘉康科技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北京天宝嘉康科技有限公司、陶爱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陶爱华的房产进行拍卖,在拍卖中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该房产的实际面积与房产证所登记的面积明显不符,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该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霍瑞杰审判员 唐有才审判员 李伟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