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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初45号原告张争,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委托代理人蒋希琳,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争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争、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希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7(告)-82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82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XX地区(东片区)XX、XX、XX、XX、XX、XX、XX、XX、XX和XX地区XX、XX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北至华夏西路、东至济阳路、南至外环路、西至规划沿江路)建设用地批准书。三林镇沿江路(华夏西路至林浦路)道路新建工程建设用地批准书。沪浦编[2015]28号文浦东新区2014年度建设用地请示文件。浦东新区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表。浦东新区2014年度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张争,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该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张争诉称,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未准确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违反《条例》等规定,现被告虽自行撤销了《82号告知书》并重新作出了2017(告)-239号《告知书》(以下简称:《239号告知书》),但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82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因《82号告知书》和2017(补)-5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52号补告知书》)存在矛盾,故被告自行撤销了上述两份告知书,并重新作出了《239号告知书》和2017(告)-240号《告知书》(以下简称:《240号告知书》���,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张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张争向浦东新区政府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XX地区(东片区)XX、XX、XX、XX、XX、XX、XX、XX、XX和XX地区XX、XX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北至华夏西路、东至济阳路、南至外环路、西至规划沿江路)建设用地批准书;三林镇沿江路(华夏西路至林浦路)道路新建工程建设用地批准书;沪浦编[2015]28号文;浦东新区2014年度建设用地请示文件;浦东新区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表;浦东新区2014年度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的信息。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被诉《82号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张争。张争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另查明,针对张争于2017年1月2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浦东新区政府于同年2月15日还作出了《52号补告知书》,告知张争,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其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等。《52号补告知书》亦于2017年2月17日邮寄送达张争。本院还查明,针对张争提出的要求获取“沪浦编(2015)28号文”的申请,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了2017(告)-88号《告知书》,答复张争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于2017年2月18日邮寄送达张争。诉讼中,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39号告知书》,针对张争提出的要求获取三项“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申请,答复��争,《82号告知书》予以撤销,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答复张争,经审查,因该机关未制作,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同日,浦东新区政府又作出《240号告知书》,针对张争提出的除三项“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沪浦编(2015)28号文”之外的申请,答复张争,《52号补告知书》予以撤销,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重新答复张争,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其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等。上述两份重新作出的告知书于2017年5月3日邮寄送达张争。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2号告知书》、《52号补告知书》、2017(告)-88号《告知书》、《239号告知书》、《240号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条例》及《规定》的规定,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原告张争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本案所涉相关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就原告上述申请内容分别作出了《82号告知书》和《56号补告知书》,两份告知书申请内容完全相同,但答复结果不同,存在矛盾之处。诉讼中,被告自行撤销了上述两份《告知书》并重新作出《239号告知书》和《240号告知书》,原告仍坚持要求确认原《82号告知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故本院对原告张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告)-82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瑶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审 判 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