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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思敏与谢白婧、唐登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敏,谢白婧,唐登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389号原告王思敏,女,汉族,1995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胡瑶,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白婧,女,汉族,1992年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唐登峰,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旺旺路北侧王德春私房1楼。负责人熊唐平。委托代理人谭剑,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敏诉被告谢白婧、唐登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瑶,被告谢白婧、唐登峰,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白婧、唐登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823.42元(医疗费16805.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6323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00元、误工费27127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12时50分,被告谢白婧驾驶湘M×××××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北二环由东往西行驶,与由南向北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被送到长沙市泰和医院治疗。当日,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开)认字【2016】0608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白婧与原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11月12日,原告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1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7264.42元,其中被告谢白婧已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3月14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作出了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180天,伤后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湘M×××××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登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谢白婧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第一师范在读学生,事故发生前已在长沙市××四年,并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长沙市凤瑞电子产品商行工作,从事店长助理工作,月收入2600元,原告、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谢白婧、唐登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无意见,答辩人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和救护车、租车、护理等费用186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的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偿,交强险赔付10000元,余款答辩人赔付50%,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建议按20%比例核减,伤残项下赔偿项目,交强险赔付110000元,余款答辩人赔付50%;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2时50分,被告谢白婧驾驶湘M×××××号小型汽车在长沙市北二环××前路段由××西行驶,与由南向北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长公交(开)认字【2016】0607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谢白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被送到长沙市泰和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2日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6230.42元,另购轮椅、拐杖等辅助用具花400元,共计16630.42元,其中被告谢白婧已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谢白婧还为原告支付了急诊检查费200元、救护车费200元、转院租车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1600元。2017年2月28日,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程度、后期医疗费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180天,伤后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湘M×××××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登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谢白婧驾驶,被告谢白婧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内。原告王思敏为湖南第一师范大学20××级学生,入学后居住在该校学生宿舍,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长沙市××电子产品商行工作,该商行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庭审中,被告谢白婧与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辅助用具收据、病历资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和工作证明及被告谢白婧提交的急诊检查、救护车费、转院租车、护理费用票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谢白婧和原告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该宗交通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的原因,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作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来确定赔偿比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白婧承担60%的赔偿比例,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被告谢白婧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谢白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白婧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唐登峰将其所有车辆交由被告谢白婧驾驶,被告唐登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二、对于原告王思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王思敏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王思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16805.42元,但其中武警医院的二张发票金额575元为体检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白婧在泰和医院为其支付200元急诊检查费,应列入本案医疗费赔偿,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6230.42元+200元=16430.4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有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为16天×100元/天=16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日,且原告出院遵医嘱应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原告虽为在校大学生,但在校大学生可以利用实习期或其他课后时间在外打工,原告已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外工作并有一定的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2600元每月,未超过本地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00元/月×(180天÷30天)=15600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伤后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因被告谢白婧未举证证明其请护工护理的天数和护工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其请护工护理的天数以原告认可的2天为准,护理费标准应以本地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32993元/年÷365天×2天=180元,被告谢白婧多支付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剩余期间护理由其母亲护理,原告母亲为农业人员,应以本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具体为31191元/年÷365天×88天=752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0元+7520元=7700元。7、交通费,被告为原告受伤支付的救护车费200元、转院租车费600元,共计800元,应列入交通费赔偿。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相应提供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金额,考虑到原告受伤需进行鉴定和后续治疗等,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700元=1500元;8、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已举证证明购轮椅、拐杖等辅助用具花费了400元,本院予以认可;9、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起在长沙就读大学,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其残废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10%计算为62568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致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11、鉴定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2000元系为鉴定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26798.42元(含被告谢白婧垫付的11180元和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其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80元+7520元=77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00元、交通费800元+700元=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9276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本案进行赔付。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230.42元+200元=164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2030.42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认定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余款22030.42元,因被告谢白婧与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部分协商核减15%,故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本案进行赔付的金额为(6430.42元×85%×60%=3280元)+(15600元×60%=9360元)=12640元。以上合计,被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还需对本案进行赔付的金额为92768元+12640元=105408元。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谢白婧赔偿60%即1200元,原告自负800元,加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部分22030.42元其应承担40%即8812.42元,其自负部分为9612.42元,再减去原告总损失中被告谢白婧已垫付的10000元+200元+180元+800元=11180元和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原告还需赔付的金额为126798.42元-9612.42元-11180元-10000元=96006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96006元,剩余105408元-96006元=9402元向被告谢白婧赔付。被告谢白婧需向原告承担鉴定费1200元和非医保用药核减的15%计578元,应从其垫付的11180元中核减。其为本次事故所支付的拖车费260元,与原告的损失无关,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由被告谢白婧与被告平安财保望城支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思敏各项损失共计96006元;二、驳回原告王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9.5元,由原告王思敏负担208,被告谢白婧负担311.5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辉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