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彪,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2015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2016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振良,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执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彪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彪,辩护人赵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彪利用互联网冒充火币网财务经理,使用QQ号×××虚构比特币充值渠道,向正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锦绣商城附近的被害人王某通过手机QQ发送了20个二维码,并告知王某按提示扫码充值,诈骗王某人民币19999.8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彪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赵振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彪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愿意缴纳罚金,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2.刘彪犯罪情节轻微,数额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法庭对刘彪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振良向法庭出示了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刘彪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彪利用互联网冒充火币网财务经理,使用×××QQ号码虚构比特币充值渠道,通过手机QQ向正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锦绣商城附近的被害人王某发送了20个二维码,并告知王某按提示扫码充值,骗取王某人民币19999.8元。2016年7月14日,刘彪被抓获归案,未供认上述诈骗事实,公安机关在刘彪处扣押银行卡7张、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手机5部、U盾电子证书3个、联通光纤设备1台、无线路由器1台、拉卡拉刷卡器1个,上述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彪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刘彪得到王某的谅解。被告人刘彪此前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5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所判处的罚金刘彪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被告人刘彪供述,微信支付凭证截图,火币网账户截图,火币网王某、刘彪账户信息及情况说明,火币网客服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联通宽带账号信息、装机地址及宽带登录明细,天津xx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账户信息及情况说明,微信扫码充值订单号汇入的子账户注册信息、交易明细、登录信息及情况说明,财付通注册信息、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支付宝注册信息、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彪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彪此前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刘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彪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坦白,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刘彪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彪此前因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利用网络实施新的诈骗犯罪,其主观恶性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扣押的财物未随案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依法处理。根据刘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刘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十四万元,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审 判 员 张洪东人民陪审员 马秀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