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3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俊山;常某某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山,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3执48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俊山,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拘留,同年2月6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被执行人常某某,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山、常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2016年5月23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2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李俊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俊山、常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经调查车管所、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李俊山、常某某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中处以被告人李俊山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常某某罚金五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周凯鑫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