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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如勇、仓浩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如勇,仓浩,王立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如勇,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仓浩,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立闯,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如勇、仓浩、王立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如勇、仓浩、王立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肖如勇结伙被告人仓浩、王立闯将王某2从盐城市区带至射阳县长荡镇、建湖县上冈镇进行看管,直至次日晚上8时许被射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期间,王某2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被告人仓浩、王立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如勇、仓浩、王立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肖如勇、仓浩、王立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肖如勇为向被害人王某2索要债务,结伙被告人仓浩、王立闯将被害人王某2从盐城市区带至射阳县长荡镇、建湖县上冈镇进行看管,直至次日晚上8时许被射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期间,王某2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被告人仓浩、王立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肖如勇在庭审中,对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1、于某、夏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2陈述;4.被告人肖如勇、仓浩、王立闯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如勇、仓浩、王立闯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如勇、仓浩、王立闯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如勇、仓浩、王立闯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仓浩、王立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如勇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如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仓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立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