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抚州市政府行政中心打扫卫生后,发现抚州市政府行政中心东门有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系被害人章某所有)。被告人吕某遂将该电动车盗走,骑回自己家中。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34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抚州市政府行政中心打扫卫生后,发现抚州市政府行政中心东门有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系被害人章某所有)。被告人吕某遂将该电动车盗走,骑回自己家中。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349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报案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系被抓获归案。(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4)被告人吕某指认现场照片两张(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该电动车被扣押及发还给被害人。2、鉴定意见(1)小刀两轮电动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该车除前、后轮中轴轴承有磨损摆动现象、前、后轮胎有磨损现象外,全车其它机件、灯光装置齐全有效,扣除前、后轮中轴轴承、前、后轮胎有磨损摆动折旧费外,全车其他均可按规定及正常使用年限折旧折算剩余价值。(2)江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2349元人民币。3、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日8时许,他将电动车停放在抚州市行政中心北边台阶下,到下午15时许发现电动车被人偷去。被盗的是黑色小刀电动车,产品型号是TDR728Z,车架号是189021693618732,车牌号:FA0087**,电动车前有个灰色的挡风棉布。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7年4月1日上午8时30分在抚州市行政中心偷了一辆黑色电动车,并把电动车骑回了家里,下午18时许,她在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的电动车是黑色的,前面有一块灰色挡风用的布,小刀牌的。5、试听资料,光盘两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