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葛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丰,段卫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葛丰,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柔刚,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段卫振,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丰因与被上诉人段卫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柔刚、被上诉人段卫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以残值评估鉴定的方式确认段卫振所建大棚、跑道的损失,其合理性有待商榷,应主要考虑段卫振的直接损失费用为宜。其次,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地面上的大棚、跑道具有使用价值,并计算残值,另一方面又支持了葛丰反诉中关于清理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的请求,前后观点自相矛盾。再次,段卫振实际使用的大棚、跑道面积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一审判决既对段卫振本诉中的大棚、跑道损失全部予以处理,又对葛丰反诉中关于合同外房屋、土地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未予理涉,致裁判尺度不一。最后,本案的涉案土地原属耕地,对于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后建造的地上建筑物或添附物的处理,需更为慎重,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葛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沈慧娟审判员 陈 禹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荔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