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时式宝石厂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领秀鼎立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式宝石厂有限公司,武汉市领秀鼎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532号原告:时式宝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红磡民乐街21号富高工业中心B座9楼30-32室。法定代表人:郑耀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领秀鼎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安街312号13栋1-4层。法定代表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时式宝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式宝石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领秀鼎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鼎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式宝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刚、被告领秀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式宝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承租合同》,被告将承租的门面和仓库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拖欠的租金及垫付的费用暂定为716,557元(该数额计算至2017年3月,具体金额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搬出其所租用的房屋为止);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实际拖欠金额为基础,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承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168号广场街的门面房用作家具、家私、家装、家居用品等经营销售,租赁期限五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按季度支付。同年10月1日,被告又租赁了原告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168号广场街后的房屋作为家装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依约将门面房及仓库出租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至上述合同期满拖欠原告租金223,507元。2013年4月1日和10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第二轮门面及仓库《承租合同》,该两份合同期满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42,030元。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3月26日,双方就上述门面和仓库签订第三轮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仓库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34,020元,每年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30,750元,每月首日支付当月租金,先付后用;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在两年度付清上两期合同所欠全部租金365,537元,乙方(被告)未经甲方(原告)同意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两月未付,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要求乙方支付应交租金。但被告仍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支付,其行为严重违约并造成了原告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领秀鼎立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未到期,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诉请的第二项金额有误,具体金额不足50万元,要求与原告对账。第三轮租赁合同中约定在两年内还清上两期合同欠下租金365,537元,该债务未到清偿时间,原告无权就该365,537元债权起诉。同时,结合原告与其他租赁商户的租赁事实,原告有免除其他租户三个月租金的事实,我公司和原告前后签订的合同期限长达10年有余,其中2012年、2014年、2016年,租赁的房屋多次淹水,损失惨重,且租赁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请求原告免除我公司一年的租金;3、我公司是经原告同意而欠下租金的,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订于2013年10月18日、2015年9月30日的两份《承租合同》,在乙方盖章处加盖有“新洲傢俬广场”,并有“张向华”签名,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向华系同一人,该两份合同签订目的系用作家具、家私储存仓库,结合另外两份签订于2013年4月1日和2016年3月26日《承租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对该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四份《承租合同》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家具、家私、家装、家居用品等经营销售需要,租赁原告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168号广场街的房屋及毗邻其后房屋用作门面及仓库,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10月和2013年4月、10月签订了两轮门面和仓库租赁合同。其中第一期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支付4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被告办理完退租手续后退还给被告。2015年9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承租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述地点的建筑面积为31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仓库,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9元/m2,月租金2,835元,年租金34,020元。租金每年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即2015年10月1日支付第一个年度的租金,余下依此类推。2016年3月26日,双方就被告租赁位于上述地点的建筑面积为2,05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门面签订《承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两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元/m2,每月租金30,750元。租金每月首日支付,先付后用,即2016年4月1日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余下依此类推。合同还约定并确认,被告差欠原告第一期合同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23,507元,差欠第二期合同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2,03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承诺在两年度内付清上两期合同所欠全部租金365,537元。经与被告协商,原告还将房屋除顶棚消防喷水系统外的消防设施安装,包括材料、人工、消防许可证整套处理给被告,费用作价为58,000元,因上两期合同期满时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应在本期合同期满时将该款全额支付给原告。此外,双方再约定,被告应如期交付租金,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支付,超过两月未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应付租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第三期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门面和仓库租金,截至2017年3月,被告差欠第三轮合同期内租金293,02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2017年1月5日、3月6日向被告催要上述三轮合同期内欠付租金(截至2017年3月)及消防费用共计716,557元,但被告仍未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时式宝石厂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将第一期合同中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履约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承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截至2017年3月,被告共差欠原告上述两合同期内租金共计293,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在合理期间仍不支付该款。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承租合同》,由被告将承租的门面和仓库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承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168号广场街的房屋及毗邻其后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如期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支付,超过两月未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应付租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超过两个月未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租金支付给原告。截至2017年3月,被告共差欠原告上述两合同期内(即第三期内)租金共计293,020元。又因双方在该合同中确认,被告共差欠原告第一期合同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23,507元,差欠第二期合同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2,030元,该第一、第二期合同的欠付租金应属应付租金范畴,被告应当连同第三期合同欠付租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关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差欠原告垫付消防设施安装(包括材料、人工、消防许可证)费用58,000元,基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成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为宜。因原告同意将被告在签订第一期合同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冲抵部分租金,该金额应从被告应付租金数额中予以扣减,即截至2017年3月,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租金618,557元(223,507元+142,030元+293,020元-40,000元)及垫付的消防费用58,000元,此后的费用应按照门面30,750元/月、仓库2,835元/月,自2017年4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被告辩称的第一、二期合同欠付租金、消防费用付款时间未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欠付金额为计算基数,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式宝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领秀鼎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承租合同》自2017年4月28日起解除,被告武汉市领秀鼎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168号广场街的房屋(门面、建筑面积2,050平方米)及毗邻其后房屋(仓库、建筑面积约315平方米)腾退给原告时式宝石厂有限公司;二、被告武汉市领秀鼎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时式宝石厂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计算至2017年3月止为618,557元,此后费用计算标准为门面30,750元/月、仓库2,835元/月,自2017年4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及垫付的消防费用58,000元;三、被告武汉市领秀鼎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时式宝石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676,55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时式宝石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66元,减半收取5,483元,由被告武汉市领秀鼎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