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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正海与角义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海,角义禄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164号原告:梁正海,男,1982年10月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彦华,大姚县赵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角义禄,男,1971年6月10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地楚雄市,现居住大姚县(未到庭)。原告梁���海与被告角义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角义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03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家的房屋由原告承建,包工不包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7月30日完工,房屋交付被告居住,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工程尾款68000元被告迟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差欠68000元尾款的欠条。现被告��故逃避债务,己经联系不上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家的房屋建盖完毕,并交付被告居住,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角义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正海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梁正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成员信息查询结果列表,因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自然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杨某、张某、华某、蒋某的证言,因证��证言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代书和打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该证据证明了经2016年2月7日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6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角义禄经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7日在《楚雄日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角义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后,被告将自家大姚县金碧镇范弯村委会西边冲小组的房屋发包给原告建盖,工程总价款148200元,包工不包料。同年1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7月30日,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建房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年利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2月14日为止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应从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共计4169.4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角义禄给付原告梁正海工程款68000元;二、由被告角义禄给付原告梁正海逾期付款利息4169.42元;三、驳回原告梁正海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角义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吉胜审 判 员  段世和人民陪审员  金晓东��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建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