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乙、马甲、锦州乐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甲,马乙,锦州乐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8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北镇市。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长城,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甲,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马乙,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冯铁生,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乐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港花苑9-60号。法定代表人:徐金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兆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乙、马甲、锦州乐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长城,被告马乙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冯铁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甲、被告锦州乐普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1630.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2时10分,王斌驾驶辽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24KM+150M处,王斌因紧急避险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马甲驾驶的辽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斌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查明,被告锦州乐普物流有限公司系辽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原告现因无法与被告马乙及被告乐普物流有限公司、马甲达成赔偿合意,故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甲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马乙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辽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所有,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锦州乐普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甲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他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挂车商业险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乐普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辽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X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王斌死亡,王某某受伤,交强险限额应由两人按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王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某构成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护理人史桂影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亦依法提交了证据:1、保单抄件三张,证明辽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2、投保人声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马甲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2时10分,王斌驾驶辽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24KM+150M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马甲驾驶的辽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斌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腰部外伤,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肩外伤,左髋外伤”,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7667.75元。2017年4月27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670元。原告王某某系农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史桂影护理。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45616.43元,其中医疗费76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误工费10802.64元[39.14元×276天(7天+269天)],护理费712.04元(101.72元×7天×1人),伤残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鉴定费167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马甲驾驶的辽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马乙所有,被告马甲系被告马乙雇佣的司机,被告马乙所有的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锦州乐普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挂车商业险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商业三者险约定车辆超载免赔10%。现原告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51630.58元,包括医疗费7667.75元、误工费6298.8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王斌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被告马甲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马甲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马乙所有,被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系雇佣关系,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马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乙所有的辽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锦州乐普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锦州乐普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王某某系农民,其误工费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史桂影,护理费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本案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以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45616.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8310.5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84.79元+残疾赔偿金等计252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额另案赔偿)。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马乙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马乙赔偿原告王某某13960.94元[(总损失45616.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金8310.55元)×1/3]。因该款项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甲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免赔1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564.85元[(总损失45616.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金8310.55元)×1/3×(1-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马乙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8310.55元。二、被告马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960.94元。三、被告锦州乐普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乙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人民币12564.85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马乙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马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