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宣城大建桥梁工程构建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大建桥梁工程构建有限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666号原告:宣城大建桥梁工程构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杜庆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冯怡毅,职务不详。原告宣城大建桥梁工程构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梁板加工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总价为169.7万元的梁板,原告依约将梁板送至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并完成安装。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承诺余款13.7万元于2016年6月12日前付清。给付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黄浦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案涉项目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合法印章,不具有代表被告的法律效力。案涉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亦未出具过委托付款书;2.该欠款系蒋世荣私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授权蒋世荣签订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梁板用于答辩人承建的工程。大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浦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大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黄浦公司与大建公司签订《预制梁板购买合同》,约定黄浦公司向大建公司购买预制桥梁板,大建公司按黄浦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并负责运输和安装,合同价款为1697056.8元,付款方式为分批按完成量的55%付款,安装完最后一批梁板付总额的20%,余款10%在梁板安装结束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买方由蒋世荣签字并加盖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宣城市铁山路西段东段工程项目部章,卖方由杜庆培签字并加盖大建公司印章。2016年4月9日,黄浦公司向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确认大建公司为世行贷款铁山路东段西段子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并委托该公司于项目桥梁板完工后,从应向黄浦公司付款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大建公司部分材料款53.7万元,该份委托付款书中加盖黄浦公司印章。同时,蒋世荣于2016年4月12日承诺,“梁板2016年4月14日前架完,余款两个月内无条件付清”,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嗣后,黄浦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3.7万元未给付,大建公司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蒋世荣与大建公司签订《预制梁板购买合同》,并加盖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宣城市铁山路西段东段工程项目部章,从合同形式上,大建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印章代表黄浦公司;其次,黄浦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中确认大建公司为其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梁板,应当视为对《预制梁板购买合同》的追认,故黄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余款10%在梁板安装结束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而经办人蒋世荣确认梁板于2016年4月14日前完工,故黄浦公司应于2016年6月14日前付清余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大建公司主张黄浦公司给付余款13.7万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黄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大建桥梁工程构建有限公司加工费13.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宣城大建桥梁工程构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