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谭静、谭定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谭静,谭定忠,谭远青,谭先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3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漳县农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01438。代表人:赵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年,系南漳县农行武安镇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静,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谭定忠(系谭静丈夫),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谭远青,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谭先洪,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告南漳县农行与被告谭静、谭定忠、谭远青、谭先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静、谭定忠、谭远青、谭先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静、谭定忠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22095.72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合计本息71995.72元;从2017年2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49900元为基数)及复利(以利息金额为基数)。2、请求判令被告谭远青、谭先洪对被告谭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谭静与我行所辖的武安镇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被告谭静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每笔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可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被告谭远青、谭先洪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谭定忠与被告谭静系夫妻关系,有共同还款义务。2012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谭静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本金已于2013年1月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静未依约偿还。截止2017年2月16日仍欠贷款本金49900元,利息22095.72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谭静、谭定忠、谭远青、谭先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谭静与被告谭定忠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8日,被告谭静向原告南漳县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养猪。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正常利率9.84%,超期利率10.496%)。被告谭远青、谭先洪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原告南漳县农行于同年1月9日依合同约定通过自助循环贷款发放方式将50000元打入被告谭静银行账户:62×××11。事后被告谭静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还至2013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9900元和从2013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漳县农行向法庭提供的被告谭静、谭定忠、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审批表,谭静、谭定忠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谭远青身份证、结婚证,谭先洪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南漳县农行与被告谭静及(担保人)谭远青、谭先洪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漳县农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额向被告谭静发放了贷款,被告谭静即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谭静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谭静与谭定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谭静、谭定忠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谭定忠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谭远青、谭先洪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谭静、谭定忠未按期偿还的借款,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谭静、谭定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本金49900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22095.72元,后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谭远青、谭先洪对被告谭静、谭定忠应履行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谭静、谭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延寿审 判 员 李双贵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