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04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401445680X3,住所地姜堰罗塘街道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丁如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俞勇、沙光祥,该局劳动监察大队执法人员。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3812287A,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垛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崔根娣,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人社察理字[2016]第16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对被执行人拖欠杨华勇5002.7元工资的行为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在同年11月10日前支付杨华勇工资5002.7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姜人社察理字[2016]第16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杨华勇工资5002.7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职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泰姜人社察理字[2016]第16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 洁审 判 员 杨 京人民陪审员 凌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婧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