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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加锦与韩成党、卢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锦,韩成党,卢雪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585号原告:王加锦,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韩成党,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卢雪连,女,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加锦与被告韩成党、卢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卢雪连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被告卢雪连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加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韩成党归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韩成党相识。2015年6月25日,被告韩成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成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6月25日,被告韩成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韩成党应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成党归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成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加锦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成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应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