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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白锦涛、兰陵县惠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锦涛,兰陵县惠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4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白锦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兰陵县惠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方公司),驻所地:兰陵县县城育才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付保,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兰陵县惠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锦涛民间借贷股份一案,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锦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白锦涛称,惠方公司王付保于2014年3月15日和5月1日分别扣留了异议人的鲁D×××××号Q7轿车和鲁D×××××号宝马740轿车,扣车时车辆价值分别为80万元左右和90万元左右,车辆至今未还,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被执行人不需要在本案中再向申请人偿还欠款。为此,提出异议,请予支持。本院审查查明,兰陵县惠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锦涛提出执行异议,称属其所有的鲁D×××××号Q7轿车和鲁D×××××的宝马740轿车于2014年3月15日和5月1日被惠方公司扣留,要求债务抵消。本院执行依据(2014)兰商初字第2198号民事调解书,系2015年1月5日由本院作出,调解书中,被执行人白锦涛未提到属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被申请人扣留,和要求债务抵消的请求,双方也未对该涉案车辆有协商意见。案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白锦涛亦未通知申请人,要求债务抵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不同意用车辆抵消债务。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的调解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的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非经法定程序不会变更、消灭。被执行人白锦涛在案件审理阶段,亦未提出债务抵消的请求,且申请人在执行阶段不同意用车辆抵消债务。本院生效调解书中确认的是借款,被执行人要求抵的是车辆,既使被执行人在执行中通知申请人抵消,亦不能发生自动抵消的效果。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白锦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刘金萍审判员  张子翼审判员  刘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士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