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永波与徐起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波,徐起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963号原告:丁永波,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起运,男,60岁,汉族,邢台市邢台县人。原告丁永波与被告徐起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起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后原告经常给被告送货,2016年9月25日原告给被告送碎木头,价值6,240元,再加上运费1,800元,共计8,040元,当天被告收到货后给了原告500元运费,剩下的货款和运费7,540元说过两天就给,并给原告打了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540元。被告徐起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5日证明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40元和运费1,800元,其中已付运费500元,剩下共欠7,540元。2、2016年9月26日拉货证明,证明卖方收到原告货款6,2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大车司机,被告曾经营木材生意。2016年9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邯郸为其拉货,货款6,240元,运费1,8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运费500元,货款由原告垫付,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欠原告货款和运费共计7,540元。原告替被告拉货后,卖方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收到原告货款6,24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垫付款及运费,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形成的应是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0元及运费1,300元,共计7,54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拒不给付货款及运费的合法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运费共计7,5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起运于本判决���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永波货款及运费共计7,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起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