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金帅与武庆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帅,武庆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00号原告:武金帅,男,1989月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武庆朋,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武金帅诉被告武庆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庆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金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金帅与武庆朋系朋友关系,从2016年2月17日,武庆朋借款开服装厂,向武金帅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武金帅要求武庆朋返还欠款,武庆朋一拖再拖,拒不返还。武金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金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武金帅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武庆朋向武金帅借款35000元的事实。武庆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武庆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武金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庆朋因开服装厂于2013年8月2日从武金帅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武金帅催要,2016年2月17日,武庆朋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武金帅现金35000元叁万伍千元借款人:武庆朋借款人:2016年2月17日”。因武庆朋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武庆朋向武金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武庆朋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武金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武金帅向武庆朋要求偿还借款的期限,故本案应当将武金帅起诉之日视为武金帅要求武庆朋偿还借款的期限,武庆朋应当自武金帅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庆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金帅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庆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芳审 判 员 相 燕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彦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