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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丽丽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丽丽,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在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朱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3月1日晚上、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朱丽丽在其租住的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馨悦家园4幢1804室内,容留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朱丽丽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周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市鄞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丽丽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丽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