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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秦炯朋与卢金谈、蒙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炯朋,卢金谈,蒙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4791号原告:秦炯朋,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金谈,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蒙燕玲,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秦炯朋与被告卢金谈、蒙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卢金谈、蒙燕玲去向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原告秦炯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金谈、蒙燕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炯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每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金谈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7月23日、10月19日合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8月4日返还了2015年7月21日借款的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8月16日返还了2015年7月23日借款的借款本金2万元,但余下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被告卢金谈、蒙燕玲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是否已履行提供出借资金给被告的义务;3、两被告属何种关系,应否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应如何计付。被告卢金谈、蒙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卢金谈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1日前返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卢金谈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汇款3.36万元给被告卢金谈;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23日前返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卢金谈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汇款1.92万元给被告卢金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汇款1.85万元、2015年7月30日汇款0.95万元、2015年8月4日汇款1.79万元、2015年8月11日汇款1.9万元、2015年9月16日汇款0.58万元、2015年9月19日汇款0.98万元,合计8.05万元给被告卢金谈,被告卢金谈与原告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于2015年10月19日立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卢金谈向原告借款9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蒙燕玲于2015年8月4日汇款1万元给原告,用于返还2015年7月21日借款的借款本金;被告卢金谈于2015年8月16日汇款2万元给原告,用于返还2015年7月23日借款的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5万元,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卢金谈与被告蒙燕玲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卢金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结合被告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汇款的合同实际履行行为,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已履行提供出借资金给被告的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每笔借款原告都已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但原告对每笔借款如何约定借款利息,如何进行预先扣减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也未能就此向法庭陈述清楚事实,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借条》虽然记载被告卢金谈向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2万元、9万元,但是原告所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分别提供了借款3.36万元、1.92万元、8.05万元,合计13.33万元给被告卢金谈,对于余下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已提供出借资金给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卢金谈实际向原告借款13.33万元。关于两被告属何种关系,应否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卢金谈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责。根据原告的自认事实及结合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可以认定被告蒙燕玲于2015年8月4日汇款1万元给原告,用于返还2015年7月21日借款的借款本金;被告卢金谈于2015年8月16日汇款2万元给原告,用于返还2015年7月23日借款的借款本金2万元。因此,被告卢金谈尚欠借款10.33万元未返还给原告,被告卢金谈未能依约按时返还借款给原告,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10.33万元给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属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卢金谈与被告蒙燕玲原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被告卢金谈与被告蒙燕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金谈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卢金谈与被告蒙燕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燕玲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金谈、蒙燕玲应共同返还借款10.33万元给原告秦炯朋;二、驳回原告秦炯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炯朋负担1030元,由被告卢金谈、蒙燕玲共同负担297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陈瑜鑫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丽虹 关注公众号“”